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珠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楊偉聖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麗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蔡清炳 於民國93年3月10日,因恐其毒品案件遭司法機關通緝,遂先自「竣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下稱竣貿公司)之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備不時之需。嗣於同年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下午,其另在其當時位於嘉義市○○街○○○號3樓之3之租屋處,將上開100萬元現金,連同帳戶存摺、上開公司印章、公事包等物交付其女友即被告謝麗珠,並委託謝麗珠於次日將上開款項存回竣貿公司帳戶內。詎謝麗珠於93年3月23日晚間,於知悉蔡清炳遭警搜索逮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竣貿公司帳戶存摺、公司印章、公事包等物交還予蔡清炳之前妻 尤秀緞 ,卻未依蔡清炳之指示將該100萬元存回竣貿公司帳戶內,反逕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謝麗珠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清炳、 蔡清河 (告訴人之兄)、尤秀緞之證述,及警員 謝耀賢 之職務報告1份、竣貿公司所有之富邦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表1份、被告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伊曾幫忙處理竣貿公司之會計事務,但伊並不知告訴人自竣貿公司帳戶提領100萬元之情事;伊於93年3月22日下午曾至告訴人位於嘉義市的租屋處,當時純係幫忙告訴人購買便當,伊離開時並未自告訴人取得公事包、公司存摺、印章及現金100萬元等物,當晚員警至伊住處搜索時,雖曾發現現金100萬元,然該筆現金100萬元係伊提領自伊姊姊許 謝麗敏 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以備投資股票之用,其後因發生告訴人當日遭員警逮捕事件,伊心情不佳致未投資,遂分兩筆50萬元回存至 前開 許謝麗敏 之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伊並未收受告訴人所稱之現金100萬元等語。
五、再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起訴意旨既認告訴人於93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街○○○號3樓之3租屋處,將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100萬元交予被告,委託被告將該筆現金存入如附表一所示竣貿公司帳戶內,詎被告未依約回存,反侵占入己等情,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即如下兩層次之事實:(1)首先,告訴人有無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2)其次,若告訴人確曾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被告是否因受告訴人所託存入竣貿公司帳戶而基於委任關係持有之。經查:
(一)告訴人於90年6月4日與配偶尤秀緞(原名 尤秀湄 ,92年12月17日改名)離婚,本件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告訴人經營竣貿公司擔任負責人,前妻尤秀緞為竣貿公司之會計,而被告雖未任職竣貿公司,仍會協助告訴人處理竣貿公司會計事務,被告當時另於臺南縣新營市(直轄市改制前稱謂,以下沿用之)健康路99號5樓開設華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93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被告曾至告訴人位於嘉義市○○街○○○號3樓之3租屋處,不久即離去。告訴人因另案涉嫌持有槍砲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前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臺南縣警察局員警於當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嘉義市租屋處逮捕,而被告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5樓之住處亦遭員警搜索,查扣得行動電話1支,又時任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之謝耀賢小隊長雖在被告新營市住處實施搜索時發現現金100萬元,惟當時因無具體事證認該100萬元現金與案情有關而未扣押,其後被告及尤秀緞均隨同告訴人至臺南縣刑事警察隊製作筆錄,告訴人自93年3月23日起即遭另案羈押,期間歷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未曾獲釋;且因另案持有槍砲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營偵字第415號起訴,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營偵字第408號起訴,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仍於澎湖監獄執行中;蔡清河於99年4月27日受告訴人委託以告訴人名義寄發第128號存證信函1紙與被告,意旨略以:告訴人於93年3月23日晚上另案遭逮捕前,曾面交100萬元與被告,請被告翌日代為存入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惟被告並未依約存入,請被告於99年5月31日前歸還該筆100萬元,如一時調度不及,尚可商議,否則將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等內容,然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告訴人嗣於99年9月9日提起本件侵占告訴,其刑事告訴狀於同年月13日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竣貿公司所有之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記錄,另被告胞姊許謝麗敏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紀錄且均為被告所親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尤秀緞、蔡清河陳述一致,復有竣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警員謝耀賢於100年3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一卷即99年度營他字第279號卷第2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營偵字第415號及93年度營偵字第408號起訴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15至23頁)、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49號、95年度聲再字第30號及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61至66頁)、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6至10頁)、蔡清河寄發之第128號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各1份(見偵一卷第6至7頁)、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及其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1份(見偵一卷第1至7頁)、竣貿公司所有之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明細1份(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許謝麗敏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洗錢防制法大額交易紀錄表及存取款憑條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告訴人是否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部分:
⒈關於告訴人指訴本件侵占事件始末,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曾於99年3月10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100萬元,伊於93年舊曆年間收到桃園地檢署的傳票,伊被列為關係人,但伊未去開庭,伊當時為了處理這案件,找了許多地方人士,包括司法黃牛,伊領錢前後便已與桃園那邊的人多次聯絡,亦多次帶該筆現金前往桃園以備談妥後交付,但後來都沒有用到,另伊原住新營市○○街住處,因被告於同年月7日遭人跟蹤,伊與被告商量後搬至友人住處即新營市○○路套房,迨被告代為覓得嘉義市○○街○○○號3樓之3租屋處,被告於同年月20日幫忙伊搬家,伊便於同年月21日攜帶該筆100萬元搬至該嘉義市租屋處,當時因桃園那邊的消息都是臨時通知,且無法使用匯款,需要現金交付,故伊將現金帶在身邊,未回存至帳戶內,以備急用;伊因對嘉義市環境不熟,錢帶在身邊不方便,當時被告住在新營,平常會幫伊跑銀行,故當被告於93年3月22日中午前來伊嘉義市租屋處幫忙打掃,且於傍晚欲離開時,伊將該筆100萬元託付被告,囑其於翌日存入銀行內,伊同時併交付公事包、印鑑章、存摺及裝有該筆現金100萬元的手提袋,然當晚伊遭逮捕帶回臺南縣刑警隊後,伊改變主意,要求被告交還公事包及現金100萬元,被告表示公事包正由員警檢查中,待員警檢查完畢,被告將公事包交還,伊即轉交伊兒子拿給尤秀緞,伊當時曾詢問被告錢在何處,被告表示錢在家裡,不方便帶出來,明日再存入伊帳戶,伊便未再提起;伊另於93年2月13日曾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110萬元,這筆錢亦是為了處理前開桃園案件,99年3月7日被告被人跟蹤後,伊將該筆110萬元交與謝麗珠,但伊至本案審理閱卷始知被告將該筆110萬元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許謝麗敏帳戶內;其後因伊欲於93年3月19日南下高雄向 張騰芳 購買毒品及戒指,要求被告準備好100萬元,剩下的10萬元則留供被告家用及處理嘉義租屋事宜,伊在93年3月19日與被告共同攜帶該筆100萬元南下高雄,以其中50萬元購買戒指後,當晚將花用剩餘之現金帶回當時居住之新營市○○路套房,與伊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100萬元放在一起,其中一部分現金拿至竣貿公司交予尤秀緞供做公司使用,其餘現金107萬元則於3月21日帶往嘉義市○○街租屋處,並將其中100萬元交與被告,剩餘4萬元為警查扣,3萬元帶到看守所;伊於98年間與二哥蔡清河遠距視訊時無意間提及本件現金100萬元,並請尤秀緞寄送竣貿公司所有之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伊查看存摺後始知被告未依約回存該筆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84頁)。
⒉告訴人指訴之上揭事實,為被告否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伊不知告訴人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100萬元,伊雖於93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許,曾至告訴人位於嘉義市○○街○○○號3樓之3租屋處,然告訴人並未交付現金100萬元、公事包、公司存摺及印章等物與伊;員警至伊住處搜索時所發現之現金100萬元,係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許謝麗敏帳戶之現金100萬元,當時領錢目的係為了購買股票,要轉帳使用,後來因為發生被搜索的事情,便無心投資,而未使用該筆現金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告訴人曾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100萬元,伊於告訴人遭逮捕當日下午,為幫告訴人購買便當,曾至告訴人廣州街住處,聊天不久後即離開,當晚員警因告訴人之毒品案件至伊住處搜索,發現有現金100萬元,員警曾詢問該筆現金來源,伊出示如附表二所示許謝麗敏帳戶存摺供警查看,伊是親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100萬元,當時準備用以投資購買股票,因伊曾幫伊舅舅公司擔任保證人致伊戶籍地所在房屋遭銀行查封,故伊擔心自己帳戶亦受查封,遂借用姊姊許謝麗敏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該帳戶內所有資金均為伊所有,員警經伊說明後,了解該筆100萬元並非犯罪所得,故未查扣,其後因發生這件事情,伊無心投資,遂將該筆100萬元分成兩筆50萬元,分別回存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帳戶內,伊在警局時曾看到尤秀緞拿著公事包,但伊於偵查庭聽聞尤秀緞之證述,始知公事包內裝有公司存摺、印章及支票等物,伊認識蔡清河及尤秀緞,蔡清河於99年曾來電詢問其弟有無東西寄放在伊那裡,伊回答沒有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幫忙伊先生的舅舅作保致伊戶籍地房屋遭查封拍賣,伊擔心自己帳戶亦遭查封,遂借用姊姊所有之帳戶,伊於本件案發時經營華屋公司,且有從事小額放貸,故本身有收入來源,另告訴人偶爾給予幾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00萬元即是伊從事小額放貸所得來;伊曾於93年3月19日陪同告訴人南下高雄向張騰芳購買告訴人自己要穿戴的戒指,但告訴人並未要求伊拿出100萬元,伊只是幫忙去挑樣式,其餘事情並不清楚,伊印象中告訴人當時並未付錢;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0萬元是為了投資所用,當時因小額放貸風險比較高,伊欲改投資基金或股票,故先領出現金,再構思如何投資分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10萬元,係伊從事小額放款及跟會陸續存得近150萬元後,將其中110萬元存入前開帳戶內,伊小額放款之資金來自於經營華屋公司所得之收入;伊投資股票,習慣直接以現金存入證券帳戶內,不一定會用轉帳的方式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卷三第19至38頁)。
⒊關於被告前開所辯,首先,對於被告借用許謝麗敏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乙事,核與證人許謝麗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該帳戶係由伊妹妹即被告使用,伊將存摺、印鑑均放在被告那裏,被告曾經營貨運公司,但伊不清楚被告之財務狀況及資金流向,伊不知被告有無超過100萬元存款,亦不知被告曾於93年3月22日遭員警搜索情事,伊亦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之交往狀況,僅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等語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其次,被告雖辯稱其住處遭員警發現之現金100萬元即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100萬元,該筆現金係伊從事小額放貸所得來,而小額放貸資金來自於其經營華屋公司所得之利潤,並提出華屋公司於88年度至93年度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0至60頁),惟被告於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曾偽造他人薪資以逃漏稅捐,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營偵字第493號起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緩刑2年確定,有該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交往時,被告有一間房屋建材公司,該公司僅是一人公司,開發票給同業,沒有實際營業行為,被告為伊同居女友兼私人秘書等語,是被告關於前開現金100萬元為其經營華屋公司與小額放貸之所得乙節,固非無疑。再者,關於該筆現金100萬元之用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用以投資股票,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除投資股票、基金外,尚兼做小額放貸之用途,其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遽信,參以被告開立之證券帳戶,於92至94年間僅有股票配發紀錄,並無股票交易紀錄,直至95年間以後始有零星股票交易紀錄,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日保結他字第1010065487號函暨所附被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日臺證密字第101000902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所有有價證券及開戶明細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4、188至203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本無常態投資股票之習慣,竟在未確定要投資何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何種基金項目之情況下,即突生需提款100萬元用以投資股票、基金之動機或需求,殊難想像,況被告所稱提領現金後,再轉存入證券帳戶以投資股票之大費周章的作法,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無疑。惟被告前開所辯雖非無疑,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所辯,縱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即,有關本件侵占犯行之成立與否,仍須有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⒋告訴人指訴其於前述時、地,以委託被告回存至竣貿公司帳
戶內之名義,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乙情,已為被告否認,告訴人雖舉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錢流向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錢流向相互勾稽,認為其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110萬元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將之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隨後因告訴人欲南下高雄向張騰芳購買毒品與戒指,被告即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100萬元,並於93年3月19日陪同告訴人南下高雄購買毒品與戒指,戒指花費了50萬元,告訴人復認為員警搜索被告住處時所發現之現金100萬元即為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100萬元,惟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告訴人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張騰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曾偕同其女友於前揭時、地向伊購買毒品及男用鑽石戒指,該戒指係告訴人欲供本人穿戴之用,因告訴人手圍很大,伊花費一番功夫始完成,故印象深刻,當時伊半買半送,僅算以20幾萬元之價格,然告訴人竟賒欠當日購買毒品及戒指之價金,均未付錢,伊事後曾與友人前往竣貿公司向蔡清河催討前開款項,始知告訴人已遭逮捕羈押等語相互勾稽以觀,即與告訴人所稱當日曾支付50萬元購買戒指乙節,有所歧異,顯非一致,是告訴人前開所述,即非無瑕疵可指。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雖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110萬元交予被告,惟不知被告將該筆110萬元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直至本院審理時,伊經由閱卷看到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明細始得知等語,故告訴人對於被告何以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110萬元,以及被告何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100萬元之原由,雖有如前指訴,並據以推論被告住處之現金100萬元即為其所交付者,惟均屬其自行推論臆測之詞,尚乏積極證據可供補強。是告訴人所為前開指訴,亦難遽信。
⒌另公訴意旨雖舉出證人蔡清河、謝耀賢之證述以為佐證,惟查:
⑴證人蔡清河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於93年3月23日蔡清炳遭逮
捕後之兩周內,因謝耀賢要追查告訴人之毒品上游與伊在刑警隊碰面時,謝耀賢表示在搜索被告住處時,曾在蔡清炳之公事包內發現現金100萬元、公司存摺、印章及帳本等物,因該筆100萬元與毒品無關,故未查扣,然伊可向被告索討該筆100萬元;伊自謝耀賢得知此事後約隔兩、三日晚上,因其他事情前往被告住處,臨走時提及該筆100萬元,被告表示這筆錢係其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其係從自己帳戶提領;伊與告訴人會客期間,因告訴人本身案件纏訟3、4年,每次會客時間僅15分鐘,故會客時均在討論告訴人案件,迨告訴人移監到澎湖監獄後,除有一次親自會客外,其餘均採視訊會客,伊於98年間10、11月間某次視訊會客時,告訴人當時因尤秀緞不願歸還不動產及公司財產,告訴人要求伊對尤秀緞提起告訴,伊無意間提起前開100萬元,告訴人表示該筆100萬元並非被告所有,係其自公司帳戶提領後隨身攜帶,直至遭逮捕當日下午才交予被告,其要求伊致電被告催討該筆款項,伊以電話告知被告此事,被告稱這筆100萬元係其所有,其從自己帳戶提領2、300萬元,被告訴人花用後僅剩100萬元,其後伊與告訴人會客時轉告前開電話內容,告訴人委託伊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伊寫好後寄送告訴人確認簽名,待告訴人寄回後,伊再寄予被告,然寄交被告的存證信函遭退回至澎湖監獄,告訴人始提起本件侵占告訴,因此,有關被告侵占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00萬元等情,伊均係聽聞自告訴人與謝耀賢等語。
⑵證人謝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自通訊監察中得知蔡清
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懷疑告訴人會將販賣毒品相關物證藏放於被告住處,故曾對被告前開住處進行搜索,搜索時曾發現公事包及一疊現金,但因均與毒品無關,均未查扣;伊對公事包內放置何物及公事包外型均已無印象,另伊不記得有無核對計算該筆現金,伊印象中當時被告曾告知該筆現金與毒品無關,且印象中被告好像曾拿出存摺表示該筆現金係公司的帳,但伊已不記得是公司或私人存摺,亦不記得被告有無向伊表示該筆現金係其所有;伊於追查告訴人之毒品上游時,曾在警局與蔡清河談過話,但伊已不記得有無跟蔡清河表示曾在被告住處看到100萬元,這些錢是告訴人的,可以向被告索回等話語,伊在搜索當時並不知被告住處那疊現金之數額,因伊未清點,故伊亦不曉得有多少錢,係被告自己表明該筆現金為100萬元等語。
⑶準此,依謝耀賢之證述,當日員警搜索被告住處目的係針對
告訴人販賣毒品案件,雖搜索時曾發現現金100萬元,然經被告爭執後,因認與毒品無關,遂未為查扣。至於員警雖曾質疑告訴人住處內現金100萬元之來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員警尋問該筆現金來源時,伊曾出示如附表二所示許謝麗敏帳戶存摺供警查看等語,而謝耀賢雖證稱印象中被告曾出示存摺表示係屬公司的帳,但亦證稱已不記得該存摺係屬公司或私人存摺,是謝耀賢當時之記憶既已因時間經過而淡化遺忘,尚難遽以否認被告曾於搜索時提出許謝麗敏帳戶存摺以為證明之情事。況謝耀賢既不知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有如告訴人前開所稱受託交付現金100萬元之情事,且依謝耀賢前開之證述,亦僅足證明於搜索被告住處時曾發現有現金100萬元乙事而已,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又蔡清河對於被告是否侵占告訴人現金100萬元及被告住處有現金100萬元等情,均係聽聞告訴人及謝耀賢所述,並非親身見聞前開情事,參以謝耀賢亦證稱其已不記得是否曾告知蔡清河可向被告索回告訴人之100萬元等情,是蔡清河前開證述,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⒍又證人尤秀緞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3月23日曾在
警局取得竣貿公司之富邦銀行及合作金庫存摺、印章、公事包等物,並未取得現金100萬元等語。惟依告訴人前開指訴之事件經過可知,告訴人係主張其與被告在警局內所約定者,係囑被告於翌日將現金100萬元存入竣貿公司帳戶內,並未要求被告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尤秀緞,其後告訴人要求尤秀緞寄交存摺以查明此事時仍未告知尤秀緞發生何事,顯見尤秀緞對於告訴人所稱前開現金100萬元之情事均全然不知情,亦與此事全然無涉,是尤秀緞所為之前開證述,僅足證明告訴人曾於警局交付公事包、公司存摺、印章等物予尤秀緞乙情而已,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告訴人有無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乙情,尤秀緞既不知情,其證述自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⒎綜上,告訴人雖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金錢流向相互勾稽以觀,據以佐證其曾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員警於被告住處發現之現金100萬元即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100萬元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所辯其住處內之現金100萬元即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100萬元,亦非無可能,告訴人並坦承其係依指訴之事件經過,自行推測勾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錢流向,然告訴人始終未能就前開推測舉證以實其說,自仍屬其臆測之詞,參以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與證人張騰芳之證述有所不符,亦有瑕疵,尚難遽信。又證人謝耀賢、蔡清河、尤秀緞所為前開證述,均未能證明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之情事,縱被告前開所辯,容有懷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有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惟本件關於告訴人是否曾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乙事,既僅有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別無旁證,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甚者,縱然告訴人確曾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100萬元交付予被告,且該筆現金即為被告住處所發現之現金100萬元,惟交付該筆現金100萬元之原由不一而足,亦即,告訴人與被告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自承該筆現金原係為疏通其另案桃園案件所用,告訴人亦涉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交付該筆現金100萬元與被告,究係為了疏通桃園案件,或與販賣毒品有關,或為告訴人所指稱委託被告存入竣貿公司帳戶內,抑或有其他交付原因,均未可知,參以告訴人於93年3月23日遭另案羈押後,固一直身陷囹圄迄今,惟始終未曾聞問關注該筆金錢之流向,直至99年間因蔡清河偶然提起,始立意追討,似與常情不符,是否確如告訴人所指稱般委託被告存入竣貿公司帳戶內,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以推定被告確係因受告訴人委託存入竣貿公司帳戶內而基於委任關係持有該筆現金100萬元,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關於本件被告侵占現金100萬元犯行之成立,首應證明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乙情,其次則應證明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存入竣貿公司帳戶而基於委任關係持有之。而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且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自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亦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所為指訴,倘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固不待言;且縱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前開指訴,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可指,參以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蔡清河、謝耀賢及尤秀緞之證述為間接證據,然細鐸前開證人之證述,蔡清河之證述均係聽聞他人之言,並非其親身所見聞,謝耀賢之證述僅足證明搜索被告住處時曾發現現金100萬元,尤秀緞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其於警局取得公事包、公司存摺及印章等物,是渠3人之證述均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依據,又被告所為之辯解雖有瑕疵,尚難全然憑採,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惟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鄭文祺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表一:竣貿公司所有之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紀錄表┌──┬──────┬───────┬───────┐│編號│日期│支出或存入現金│金額(新臺幣)│├──┼──────┼───────┼───────┤│1│93年2月13日│支出│110萬元│├──┼──────┼───────┼───────┤│2│93年3月10日│支出│100萬元│└──┴──────┴───────┴───────┘附表二:許謝麗敏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紀錄表┌──┬──────┬───────┬───────┐│編號│日期│支出或存入現金│金額(新臺幣)│├──┼──────┼───────┼───────┤│1│93年3月8日│存入│110萬元│├──┼──────┼───────┼───────┤│2│93年3月15日│支出│100萬元│├──┼──────┼───────┼───────┤│3│93年3月24日│存入│50萬元│├──┼──────┼───────┼───────┤│4│93年3月26日│存入│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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