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家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66861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9668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應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家慈於民國101年2月10日3時5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經警舉發「拒絕接受西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事發當晚、於事發地點遭員警攔檢酒測,因伊患有呼吸道狹窄,肺功能低於標準值,故無法長時間吹氣,以致酒測器無法感應,且員警當下亦未要求或告知 伊可 至醫院作血液檢驗。況伊於101年2月10日下午繳費完畢、遞申訴書、持收據至派出所領車時再做酒測檢驗,酒測器還是無法感應,以致無法牽車,當下還是請同行朋友幫忙領車,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966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66861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1年2月10日凌晨3時40分、3時48分、3時53分,經警以主機型號:RBTIV、器號020253/075563號之呼氣式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3次,均顯示「NOSAMPLE」之訊號及字樣乙節,有編號為145至147號酒測單3張附卷可憑;又該呼氣式酒精測試器係於100年10月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有效期限至101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年2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130321300號函文暨所附100年10月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JO0000000)1紙在卷可考,足證本件員警於101年2月10日持以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之上開酒測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而無故障之虞,是其所測得之酒測值結果,自均屬正確無疑。是異議人3次酒測結果,均無法由機器判讀一情,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之錄影蒐證光碟,異議人確有於事發前服用酒類,並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光碟中所自承;且異議人經員警要求進行酒測,於酒測前員警有告知正確酒測之方式,且有讓異議人喝下一瓶水,而後員警對異議人進行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多次,異議人均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受測等情,有錄影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憑。觀諸上開蒐證光碟錄影勘驗內容,可知舉發員警所為本件駕車取締程序之執行,尚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及利誘等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藉故刁難,至為明確;再者,異議人係經舉發員警一再告知酒測、拒測等規定及相關權益多次後,均未積極且正確的配合進行呼氣測試,員警並曾於檢測時示範正確之吹氣方法,更給予異議人多次檢測之機會,且異議人於受測過程中,並未曾有提及有呼吸困難之病史,或是感覺呼吸困難之情形,又於吹氣過程中並未聽從員警之指示持續吹氣,而有斷續吹氣之動作,甚至員警一再告知要「呼氣」、「吹氣」,卻表示聽成「吸氣」等等,致使酒測器皆無從感應;受測過程中,亦曾因狀似吸氣,而經警告誡,足見異議人確為消極推諉、拖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受測時間長達約30分鐘之久,又一再以未持續吹氣或未用力吹氣或斷續吹氣或短促吹氣或以舌頭抵住吹管吹氣等方式受測,不願配合員警進行酒測,致使酒測儀器無法成功取樣,其行為即與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無異,而遭員警開單舉發等情,既如前述,則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證,已無疑義。
(三)異議人雖辯以:伊患有呼吸道狹窄,肺功能低於標準值,故無法長時間吹氣,以致酒測器無法感應云云,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101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肺功能檢查報告為證,惟經本院函詢該院結果,可知異議人應可正常吹氣,狀況良好應可持續3秒,且異議人之肺功能檢查為正常等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中華民國10
1年6月15日(101)汐管歷字1105號函檢附肺功能檢查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可知異議人肺功能應為正常,並無異議人所辯之情事,而本院依職權勘驗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之錄影蒐證光碟結果,異議人於受測過程中,並未曾有提及有呼吸困難之病史,或是感覺呼吸困難之情形,業如前述,再參以本院函詢上揭酒精測試器需呼氣幾秒方可反應酒精濃度測定值之結果,可知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設計乃採樣人體連續不間斷呼氣之有效肺部深層氣體為主,臨床上約1.0-1.2L的呼氣量即可擷取真正肺部深層之酒精,只要受測者不中斷呼氣且酒測器感應到超過1.0-1.2L呼氣量即可在呼氣結束前進行採樣分析。目前檢定法規設計以5秒與15秒及不同呼氣量1.5L、3L與4.5L進行測試均可驗證酒測器之正確採樣功能;同時法規也有針對酒測器呼氣中斷功能進行驗測以確保呼氣不足時停止採樣。因此通過測試合格的正常酒測器應可正常採樣。若呼氣低於5秒且呼氣量不足,酒測器也應有功能判定不採樣分析,必須重測。若呼氣低於5秒即停止,但呼氣量足夠,酒測器應該會採樣等語,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工研量字第1010007893號函在卷可憑,可知只要受測者不中斷呼氣且酒測器感應到超過1.0-1.2L呼氣量即可在呼氣結束前進行採樣分析,而以檢定法規設計以5秒之呼氣量為1.5L之標準來估計,則若受測者不中斷呼氣且酒測器感應到超過1.0-1.2L呼氣量,即可在呼氣結束前進行採樣分析,而此時間只要能持續不斷呼氣3秒即應可達成。實則異議人可正常吹氣,狀況良好可持續3秒,且異議人之肺功能檢查為正常,是異議人若配合酒測,應可順利完成採樣並取得酒測值,異議人所辯,應為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四)至異議人另辯稱:員警當下亦未要求或告知伊可至醫院作血液檢驗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警員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者,僅限於汽車駕駛人有「肇事」而拒絕檢測或因肇事而無法為檢測之情形,亦即執法單位能將駕駛人強制移由受委託之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權限者,乃僅限於駕駛人「肇事」之情形。則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既未肇事,執法之警察未將其移由醫療機構實施檢測,於法並無不符或不當之處。
(五)職是,本件異議人固有配合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員警亦告知異議人吹氣之方式,然因異議人於進行酒測時不為正確吹氣動作,致使呼氣酒精測試器無法判讀,經警員告知異議人若不配合,將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舉發後,異議人仍未為正確吹氣動作,員警始以異議人拒絕酒測而掣單舉發甚明,是異議人係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仍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其事證已甚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