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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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林慧婷 被上訴人 翁欣榆 訴訟代理人 張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3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0萬元,經原審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上訴人依限補繳後,嗣於原審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66萬元,惟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同一,應准許此聲明之擴張,原審因而當庭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1,760元,上訴人亦依限補繳,兩造並於同日進行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嗣兩造再於原審所定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言詞辯論等情,有原審卷內起訴狀1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2件可稽,可知上訴人擴張聲明後,兩造均拋棄責問權而同意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與訴外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簽定開立以50萬元額度為信用融資、券、現股、擔保品股票買賣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3年長期投資合約,股票存放可作至到期日即102年11月4日。
系爭契約期間內,上訴人未開立元大銀行帳戶,均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買賣、進出帳及存款。系爭信用帳戶計有:華碩600股、和碩1,614股現股,及100年9月1日配發之華碩132股;宏致4,597股;嘉威6,000股,總計融資金額40萬元。
㈡、配息配股已發通知單,未配發,在同年9月1日配股配息,計算融資維持率必須加算在內,因為除權日當天,除權值是扣減配息除以零股配發,所以一定加算才合理,不管股息有配發或尚未配發,都未領錢提出存簿,都要計算在內,因零股配發都有計算在內,更何況股息現金,同具價值,且法律上沒有規定融資維持率不足可以處分股票,依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投資金額50萬元來作股票,上訴人合乎標準。惟10
0年8月10日被上訴人電話告知融資維持率不足120%,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主管 涂明雄 於公司當場告知限當日下午2點半存入元大銀行5,000元,隔日就不行,否則有追繳紀錄。
被上訴人及涂明雄故意詐欺行騙5,000元,觸犯刑法詐欺罪。又上訴人身上不夠5,000元,亦無元大銀行帳戶,且上訴人回去算100年8月9日、10日之融資維持率分別為120.7%、124.7%,均通過合格,嗣被上訴人及涂明雄亦說上漲可以了。惟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電話通知上訴人系爭信用帳戶融資維持率不到120%,須存款11,000元,當時上訴人即去合庫帳戶存現,存簿餘額有13,163元,且當日上訴人之融資維持率已超越120%,計算如下:(嘉威)8.4×6,000股+(宏致)47.9×4,000股+(宏致配股)47.9×
597股+(華碩)226×600股+(華碩零股配發)226×
132股×70%+(華碩股息)8,390+(和碩)26.25×1,
614股+(合庫存款)13,163=490,998,490,998÷400,
000(融資借款)=122.7%。惟至100年8月22日,被上訴人亂算融資維持率,還說不行,要存元大銀行,且有紀錄要處分。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當日第1次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嘉威6,000股、宏致4,59
7股,100年8月24日第2次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和碩1,00
0股,再以現金5,045元存入合庫帳戶,犯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背信契約書罪。嗣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到期日,而以股票買進日計算到期日,且被上訴人偽造100年11月13日華碩融資融券到期通知單,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並於同年月15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第3次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華碩
600股、和碩614股,留下華碩零股132股,再以現金5,89
4元存上訴人合庫帳戶。
㈢、原審已經裁定命上訴人補費兩次,上訴人起訴的對象是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應賠償上訴人,因為是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處分上訴人的股票,上訴人係告被上訴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罪行。
㈣、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僅是代理投資人股票買賣的代理商,卻亂引用證券商辦理有價証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融資融券操作辦法),涂明雄未經上訴人同意,沒權利代辦現償、還券處分股票,並用最低價賣出轉帳,違法處分股票,違反系爭契約,僅以少許金額10,929元就收掉上訴人投資價值50萬元以上資金,被處分股票於99年到100年行情價格有超過賠償市價很多,上訴人可存放至上漲時再賣,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失,上訴人僅以中等價位計算賠償金,計算如下:1.第1、2次處分股票,約市價50萬元:①嘉威(市價超越46元以上,以每股28元計算)94,000元【計算式:28元×6,000股-(融資借款38,000元+14,000元+9,000元+13,000元)=94,000元】。②宏致(市價超越180元以上,以每股120元計算)350,640元【計算式:120元×4,597股-(融資借款115,000元+43,000元+43,000元)=350,64
0元】。③和碩(市價超越45元以上,以每股43元計算)43,000元(計算式:43元×1,000股=43,000元)。④宏致已除權受處分未分到股息16,181元(計算式:4,597股×3.52元=16,181元)。⑤和碩已除權受處分未分到股息1,450元(計算式:1,000股×1.45元=1,450元)。總計505,271元。2.第3次處分股票,約市價283,830元:華碩(市價超越350元以上)256,200元【計算式:350元×(600股+
132股)=256,200元】,加上和碩(市價超越45元以上,以43元計算)26,402元(計算式:43元×614股=26,402元),合計282,602元,扣除融資借款125,000元,總計157,
602元,又元大寶來證券公司雖未處分華碩132股,然零股出脫困難,故一併列入賠償,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3次處分上訴人之股票,導致上訴人損失662,873元,原審法官亦以此認定訴訟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等語。
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的對象不包括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被上訴人也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被告。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融資融券操作辦法)處理系爭信用帳戶之融資融券,被上訴人擔任受託買賣業務員,負責接受客戶下單買賣有價證券,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以資訊系統計算並由專人負責辦理處分作業。故元大寶來証券公司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人於100年8月9日之融資維持率為118.84%,被上訴人當天立即善意通知上訴人辦理補繳,讓融資維持率不要跌破120%,避免上訴人有第1次正式書面追繳記錄,惟上訴人表示股票不會再跌了,堅持不做補繳。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僅依規定寄發追繳通知。又因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自行賣出宏致l張,融資維持率為123.52%,且同年月11日後系爭信用帳戶融資維持率回升,故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暫不處分上訴人之擔保品,但系爭信用帳戶已有
1次追繳紀錄,若融資維持率再次跌破120%時,則上訴人必須於當日下午補足,否則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必須於次1營業日起處分上訴人之擔保品。嗣於同年月19日整體股市行情再次下跌,上訴人融資維持率再度跌破120%,計算方法如下:華碩226元×600股+和碩26.25元×1,614+華碩22
6元×132股×70%+嘉威8.4元×6,000股+宏致47.85元×4,597股÷(125,000元+74,000元+201,000元)=
117.30%,且系爭契約及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3條第7項規定銀行裡面的現金不能計算到融資維持率裡面。惟上訴人經通知仍未於當日補足差額,故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第3項之規定,於次一營業日即同年月22日透過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庫存嘉威6,000股,成交價每股8.01元、宏致4,000股,成交價每股46.90元及宏致零股597股,成交價
48.05元,總計處分之價款為263,177元,償還融資金額及利息285,213元後,尚不足22,036元。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乃於同年8月22日以掛號郵件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3日下午
1點半前繳款。惟上訴人仍未補繳差額,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同年月24日再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和碩1,000股,成交價每股27.20元,扣除手續費38元、交易稅81元及前日處分不足款22,036元,尚餘5,045元,即於同年月26日匯撥至上訴人之交割銀行帳戶,並於同年8月24日以掛號郵件通知上訴人上開處分結果。又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8年07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09800360506號函釋說明一(三),可知個股融資融券期間以6個月為1期,最多得展延2次即最長1年6個月,融資融券到期時,必須收回融資債權。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融資買進華碩4,000股,成交金額為208,400元,融資金額為125,000元,融資起息日期為99年5月14日,到期日為100年11月13日,經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寄發融資融券到期暨融券應補回明細表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未於期間內賣出華碩或辦理現償,故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l項之約定,以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1月15日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剩餘之華碩600股及和碩614股,因華碩融資金額為125,000元,起息日為99年5月14日,利息為11,683元,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應收款為136,683元,經由上開處分款項償還後,尚餘5,894元,即於100年11月17日匯入上訴人交割銀行帳戶內。
㈡、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依法於集中交易市場中處分融資股票,其處分價格乃處分時之市場成交價,上訴人自行認定受損害之股票價格根本毫無法律依據。又被處分之股票均於集中交易市場公開交易,上訴人縱然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13條第l項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上訴人主張之損失計算方式實不足採。綜上論述,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就客戶之擔保維持率、到期日之計算及處分擔保品之作業均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並經資訊系統計算,核無錯誤,而上訴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法規依據證明。被上訴人乃證券受託買賣營業員,並非上開作業之承辦人員,上訴人誤解證券交易規則,誣指被上訴人偽造通知單及不當處分融資到期股票,已損及被上訴人職場上名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與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簽定系爭契約,契約到期日為102年11月4日,契約內容包含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融資融券現償免簽章同意書、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抵繳同意書、融資融券展延申請書。
㈡、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帳戶融資買進股票明細如下:┌─┬────┬────┬─────┬───────┬───────┐││融資股票│買進日期│買進股數│成交金額(元)│融資金額(元)│├─┼────┼────┼─────┼───────┼───────┤│1│華碩│99.5.12│4,000│208,400│125,000│├─┼────┼────┼─────┼───────┼───────┤│2│嘉威│99.12.13│1,000│21,700│13,000│││├────┼─────┼───────┼───────┤│││100.2.25│3,000│64,950│38,000│││├────┼─────┼───────┼───────┤│││100.3.2│1,000│24,500│14,000│││├────┼─────┼───────┼───────┤│││100.4.7│1,000│19,000│9,000│││├────┼─────┼───────┼───────┤│││合計│6,000││74,000│├─┼────┼────┼─────┼───────┼───────┤│3│宏致│99.9.9│2,000│192,200│115,000│├─┼────┼────┼─────┼───────┼───────┤│││100.6.7│1,000│72,300│43,000│││├────┼─────┼───────┼───────┤│││100.6.9│1,000│73,000│43,000│││├────┼─────┼───────┼───────┤│││合計│4,000││201,000│├─┴────┴────┴─────┴───────┴───────┤│總融資金額400,000元│└─────────────────────────────────┘
㈢、上訴人100年8月9日於系爭信用帳戶之融資庫存如下:┌─┬────┬───────────┬────────┐││融資股票│股數│融資金額(元)│├─┼────┼───────────┼────────┤│1│華碩│華碩減資後,分割如下:│125,000││││華碩600股、和碩1,614股│││││,另有除權配發132股未│││││發放。││├─┼────┼───────────┼────────┤│2│嘉威│6,000股│74,000│├─┼────┼───────────┼────────┤│3│宏致│100.7.19上訴人自行賣出│244,000││││1,000股,另有除權配發│││││597股,總計5,597股。│││││││├─┴────┴───────────┴────────┤│總計剩餘融資金額:443,000元│└───────────────────────────┘
㈣、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100年8月9日第1次發書面通知原告,因系爭信用帳戶維持率低於120%,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1日前補繳差額13萬元。
㈤、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自行賣出宏致1,000股。
㈥、上訴人在100年8月19日於系爭信用帳戶之融資庫存如下:┌─┬────┬───────────┬────────┐││融資股票│股數│融資金額(元)│├─┼────┼───────────┼────────┤│1│華碩│732股│125,000││├────┼───────────┤│││和碩│1,614股││├─┼────┼───────────┼────────┤│2│嘉威│6,000股│74,000│├─┼────┼───────────┼────────┤│3│宏致│4,597股│201,000│├─┴────┴───────────┴────────┤│總計融資金額:400,000元│└───────────────────────────┘
㈦、100年8月19日被上訴人電話通知上訴人系爭信用帳戶維持率低於120%,應補繳。
㈧、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100年8月22日處分系爭信用帳戶之嘉威6,000股,成交價每股8.01元;宏致4,000股、成交價每股46.9元;宏致597股,成交價每股48.05元,總計處分所得價款為263,177元。
㈨、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100年8月22日限時掛號通知上訴人已處分如㈧所示之系爭信用帳戶內股票,仍有不足,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3日下午1點半補繳22,036元。上訴人並未如期向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補繳,上訴人因其投資股票的帳戶是合庫銀行帳戶,所以上訴人是存入合庫銀行的帳戶裡超過22,036元。
㈩、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100年8月24日再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和碩1,000股,成交價每股27.2元,扣除手續費38元、交易稅81元及上訴人不足款22,036元後,剩餘5,045元等情形,經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同日限時掛號通知上訴人,剩餘款項並於100年8月26日匯撥上訴人之交割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7日限時掛號通知上訴人華碩融資到期日為100年11月13日。上訴人收受該通知後,並未自行處分華碩股票,亦未於融資屆期時辦理現償。
、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之華碩600股,成交價每股206.5元;和碩614股,成交價每股31.45元,總計處分價款143,210元,扣除手續費205元、交易稅428元,實收142,577元。以華碩融資金額125,00
0元,起息日自99年5月14日起算,利息為11,683元,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收款136,683元,於100年11月17日將剩餘款5,894元匯入上訴人交割銀行帳戶。
、系爭信用帳戶目前剩餘華碩132股(零股配發)。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的對象為何人?
1、上訴人雖主張伊起訴之對象為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被上訴人只應負刑事之詐欺、偽造文書罪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被告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呈報狀上所載被告之姓名均為:翁欣榆(即被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之姓名下方加列(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乙節,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呈報狀各1件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及開庭時,均已知悉原審報到單上所載被告姓名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係以個人名義為被告進行言詞辯論,嗣原審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即以被上訴人為被告進行本案判決等情,亦有原審民事報告單、言詞辯論筆錄各2件、原審判決1件附卷足憑,而上訴人收到原審判決後於101年3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亦未爭執原審判決之被告對象有誤,直至本院受命法官於同年5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處分系爭股票的對象是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為何上訴人要告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始改口陳稱:伊起訴狀有記載是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新營分行及被上訴人,應該是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賠償上訴人66萬元,不是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上訴人係因本院受命法官詢問時,始改口陳稱伊起訴之對象亦包括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甚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既與伊在原審之起訴狀、呈報狀及言詞辯論時之主張及表現者不同,自難信為真實。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於同年6月5日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詢問本件被上訴人有幾人?上訴人陳稱:被告是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伊要求損害賠償金,還有是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新營分公司翁欣榆、涂明雄,他們2人犯了股票詐欺、偽造文書罪,翁欣榆、涂明雄是犯了刑法的罪嫌,金錢的賠償伊只要求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賠償等語(見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知對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係將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視為一個主體,另將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新營分公司翁欣榆視為另一個主體,益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及呈報狀上所載被告之姓名均為翁欣榆,並於翁欣榆之姓名下方加列(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之舉動,係以對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新營分公司之翁欣榆即對被上訴人個人起訴之意,難認有同時對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起訴之意。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伊於原審起訴之對象同時包括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云云,要屬無稽,並無可採。此外,若以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為本件上訴後之追加被告,亦因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此追加,經核此部分追加被告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2款到第6款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後之被告包括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有無誤算系爭信用帳戶之融資維持率?如有,上訴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數額是否適當?
1、上訴人又主張伊依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投資金額50萬元來作股票,合乎標準,且法律上沒有規定融資維持率不足可以處分股票,況計算融資維持率應加計通知將配發之配息、配股,上訴人計算100年8月9日、10日之融資維持率分別為120.7%、124.7%,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電話告知融資維持率不足120%,涂明雄亦限上訴人當日下午2點半存入元大銀行5,000元,但上訴人錢不夠,亦無元大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嗣又於同年月19日電話通知上訴人系爭信用帳戶融資維持率不到120%,須存款11,000元,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合庫帳戶餘額有13,163元,上訴人計算當日之融資維持率為122.7%,惟至同年月22日,被上訴人亂算融資維持率,還說要存元大銀行,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22日第1次處分及同年月24日第2次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之股票,再以現金5,045元存入合庫帳戶,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亦以股票買進日計算到期日,且被上訴人偽造同年11月13日華碩融資融券到期通知單,並於同年月15日第3次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之股票,再以現金5,894元存入合庫帳戶。則元大寶來證券公司違反系爭契約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股票,致上訴人損失662,873元,原審法官亦以此認定訴訟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6萬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2、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時,已自承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股票者為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亦應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賠償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應負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罪云云,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處分系爭股票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又查系爭融資維持率係由電腦計算,不是被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只是受託處理上訴人買賣股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本院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該公司回覆稱: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證券商應逐日按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或政府債券面額,依規定之公式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本公司辦理上開事項為確保其正確性,係由總公司建置電腦系統,由電腦逐日依法規規定之公式計算客戶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且本公司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14條之規定,依信用帳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融資融券事項、擔保品及有關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等事項,並依前開帳載紀錄於客戶有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月份,編製對帳單送達客戶,亦依同一規定,將客戶之授信額度、融資及融券餘額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及櫃檯中心之電腦檔案等語,亦有元大寶來證券公司101年4月13日元證新營字第1010000001號函1件存卷可按,可知計算系爭融資維持率並非被上訴人之職務事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亂算融資維持率,致元大寶來證券公司3次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之股票,對上訴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66萬元云云,同無可採。至原審法官命上訴人按伊請求金額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上訴人起訴應具備之法定要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元是否有理由,仍應由法院以本案判決終結,原審判決既已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足認原審法官認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則上訴人以原審法官依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裁定訴訟費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66萬元云云,尚有誤解,同無可取。是處分上訴人系爭信用帳戶內之股票及計算融資維持率者,既均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僱用處理上訴人買賣股票事宜之人員,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6萬元,自屬無據。
3、況查依原告與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有效日期至102年11月4日,有效期間雖為3年,但雙方於系爭契約中之「陸、融資融券展延申請書約定」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於貴公司(即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以融資融券方式所為之各筆信用交易,其償還期限均申請展延2次,每次半年,最長1年(即融資融券期限為1年
6個月)。::」等語,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金管員會98年7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0980036050
6號函釋各1件在卷可稽,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有效期限雖為3年,但上訴人委託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辦理各筆融資融券之償還期限仍以6個月為清償期限,且雙方約定各筆信用交易之償還期限均申請展延2次,故上訴人與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約定各筆融資融券之清償期限應為1年6個月,而非系爭契約之3年有效期限,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約定為3年,且伊融資之金額為40萬元,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50萬元為由,主張伊之融資清償期限為3年,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不得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屆滿前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之股票云云,亦有誤解,同無可採。
4、再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乙(即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下同)雙方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定變更者,亦同。」;第6條約定:「乙方逐日計算甲方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前項補繳期限,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3條定之。」;第7條約定:「甲方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得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4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有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及第2項所列情事之一時,乙方即依同辦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第9條第1、2項約定:「乙方依前2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等語,亦有系爭契約1件在卷可查,可知上訴人與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已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亦適用融資融券操作辦法之規定,上訴人如有系爭契約前開各條約定之情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即可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通知上訴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如上訴人逾期未補繳,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亦可依該辦法處分上訴人之擔保品甚明。而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3條規定略以:證券商應逐日按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以下簡稱收盤價),或政府債券面額,依下列公式計算每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100%前項證券市值應按收盤價計之,惟於各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6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其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則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第1項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市值扣除借券費、標購費之餘額;其經償還交易或經證券商處分擔保品後尚有殘存債務者,並予扣除。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120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委託人依前項規定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融資自備款差額=原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融資股數×融資比率)-(計算日收盤價×第3項所列股票與第26條抵繳有價證券之股數×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原融券保證金)+(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計算日收盤價×第二十六條抵繳有價證券之股數)。是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而依融資融券橾作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據以計算上訴人之「融資融券維持率」,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難認有何違約或不法侵權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法律沒有規定融資維持率不足可以處分股票,且未發放之配股、配息及伊自有合庫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均應加入融資維持率計算云云,既與系爭契約及融資融券操作辦法之前開規定內容不符,自無可採,則上訴人進而主張伊加計配股、配息或伊在合庫帳戶之餘額13,163元後所計算之融資維持率,在100年8月9日、10日及同年月19日均超越百分之120云云,同屬無稽,並無足取。
5、復查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100年8月9日計算上訴人之融資維率方式:即238(華碩)×600+26.3(和碩)×1614+238(華碩)×132×70%+9.27(嘉威)×6,000+47.1(致宏)×5,000+47.1×597÷(125,000+74,000+244,000)=(207,239+55,620+235,500+28,118)÷443,000=
1.1884(即118.84%,低於120%)。另於100年8月19日計算上訴人之融資維持率方式:即226(華碩)x600+2
6.25(和碩)xl,614+226(華碩)x132x70%+8.4(嘉威)x6,000+47.85(宏致)x4,000+47.85(宏致)x597÷(125,000+74,000+201,000)=(198,849+50,400+191,400+28,566)÷400,000=1.1730(即117.30%)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客戶信用維持率明細表2件、信用交易追繳差價明細表1件(見原審卷第29、30、32頁、本院卷第136、140頁)附卷足憑,經核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前開計算融資維持率之方式符合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3條規定,而上訴人主張應加計配股、配息及合庫帳戶餘額計算融資維持率云云,既無可採,有如前述,此外上訴人計算前開融資維持率之方式僅就宏致股票應以每股47.9元計算之部分,與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計算之每股47.85元不同,然上訴人既未提出宏致股票在100年8月19日每股為47.9元之證明,自應以專業證券商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計算之宏致股票每股47.85元為正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是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3條規定,計算上訴人於前開期日之融資維持率不足規定之120%,自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抗辯: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100年8月19日透過被上訴人電話通知上訴人系爭信用帳戶維持率低於120%,應補繳差額,但上訴人受通知後仍未於當日補足差額,故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第3項之規定,於次1營業日即同年月22日透過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之嘉威6,000股,成交價每股8.01元、宏致4,000股,成交價每股46.90元及宏致零股59
7股,成交價48.05元,處分總價款263,177元,以償還上訴人之融資金額及利息285,213元後,尚不足22,036元。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嗣於同年8月22日再以掛號郵件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3日下午1點半前繳款,惟上訴人仍未補繳差額,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同年月24日再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和碩1,000股,成交價每股27.20元,扣除手續費38元、交易稅81元及前日處分不足款22,036元,尚餘5,
045元,即於同年月26日匯撥至上訴人之交割銀行帳戶,並於同年8月24日以掛號郵件通知上訴人上開處分結果等情,自與系爭契約約定及融資融券操作辦法之規定相符,難認有何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未經伊同意,於前開期日2次擅自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之股票,對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
6、又查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融資買進華碩4,000股,成交金額為208,400元,融資金額為125,000元,融資起息日期為99年5月14日,到期日為100年11月13日,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乃於100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誤稱為同年月27日)寄發融資融券到期暨融券應補回明細表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通知,然上訴人未於期間內賣出華碩或辦理現金清償,故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l項之約定,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而於100年11月15日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剩餘之華碩600股及和碩614股,獲得總價款142,577元,扣除上訴人應償還華碩融資之本金及其利息11,683元共136,68
3元後,尚餘5,894元,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即於100年11月17日匯入上訴人交割銀行帳戶內之情,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甚詳,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內快捷掛號查詢2件、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收執、處分股票成交通知單、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各1件(見本院卷第146頁到第151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既未依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前開通知期限清償系爭華碩股票融資本金及利息,則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第3次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之前開華碩、和碩股票,並以處分價款償還上訴人之融資貸款本金及其利息,將餘額5,894元匯入上訴人之交割銀行帳戶內,亦與系爭契約及融資融券操作辦法之規定相符,同難認對上訴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未經伊同意,第3次擅自處分系爭華碩及和碩之股票,應對伊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7、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處分系爭信用帳戶股票或計算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之人,且元大寶來證券公司3次處分上訴人之前開股票,均係依照系爭契約及融資融券操作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或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均難認對上訴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元大證券存摺、合庫銀行存摺、第1次處分股票通知函、通知書、融資融券到期通知單、第3次處分股票通知函、華碩股票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和碩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上訴人存股出資價格市價行情表、總統府用、警局出勤簿各1件及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2件等件,亦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6萬元,自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裁判費10,740元,因上訴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王淑惠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