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原告 洪王由枝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洪傳吉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餘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元部分自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止,代墊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期間所代墊之利息及違約金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請求其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代墊之利息四十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後所主張者均係同一不當得利之事實,是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一三一、一三三、一三四、一四六、一四七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向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社)借款五千六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下稱系爭五千六百萬元、二千萬元借款),並約定按月繳付利息。惟被告自九十九年起即未依約繳息,原告因恐被告違約,致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原告乃自同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止,由原告設於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墊繳被告應繳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四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系爭五千六百萬元、二千萬元借款之利息,各計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同年月五月四日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間,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四十萬元為由,持本院九十七年度他調字第四八六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全部財產,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三五三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亦遭被告聲請查封拍賣。經被告一再向原告及淡水信用合作社表明願拍賣系爭不動產以清償所欠,且一經拍定清償所欠,被告即毋須支付系爭五千六百萬元、二千萬元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詎原告卻違反被告之意願,擅自繳納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對被告已造成損害,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又原告擅自代繳,而就系爭不動產未續為執行,對被告應無利益存在之可言。況兩造為夫妻,原告既對被告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為被告繳納系爭五千六百萬元、二千萬元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係出於贈與之意思為之,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係夫妻。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淡水信用合作社,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向淡水信用合作社貸款五千六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並約定被告應依約繳息,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加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九年起未依約繳息,原告自同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止,代為繳納被告應繳付系爭五千六百萬元、二千萬元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四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系爭五千六百萬元、二千萬元借款之利息,各計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同年五月四日止)。又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四十萬元,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等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淡水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影本、繳息證明影本、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淡水信用合作社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一○一淡信昌字第○三八二號函檢附之系爭借款約定書影本及帳務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一○一年度士調字第五十一號民事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二頁、第四十四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止墊付被告應繳付之系爭五千六百萬元、二千萬元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四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被告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二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淡水信用合作社,
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向淡水信用合作社借貸系爭五千六百萬元、二千萬元借款,被告自九十九年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原告自同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止,以系爭帳戶轉帳代繳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四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以系爭帳戶轉帳清償被告對於淡水信用合作社之系爭五千六百萬元、二千萬元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無論是否受被告之託,既已發生清償前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效力,使被告對淡水信用合作社所負之上開債務消滅,自屬受有利益,且其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詳後述),而原告因以系爭帳戶轉帳代繳前揭款項,致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因果關係,被告自屬不當得利。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其繳納系爭五千六百萬元、二千萬元借
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係出於贈與之意思,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惟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其一再向原告及淡水信用合作社表明願拍賣以清償所欠,原告卻違反其意願,擅自繳納系爭五千六百萬元、二千萬元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見同上士林簡易庭卷第三十頁),足見其並無允受贈與之意思,原告復否認其所代繳之款項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自難認兩造就前揭原告所代繳之款項已有贈與之合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固又辯稱:原告擅自為其繳納系爭五千六百萬元、二千
萬元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就系爭不動產未續為執行,使被告受有支出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爰主張抵銷等語。惟原告雖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然因系爭不動產設有三個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鑑價後,其價額顯不足清償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原告又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拍賣,本院乃撤銷查封,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是被告抗辯原告代繳系爭五千六百萬元、二千萬元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而不續為系爭不動產之執行,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為系爭五千六百萬元、二千萬元借款之借款人,應負最後清償責任,被告既自九十九年起未依約繳息而違約,其所負繳付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自不因係以拍賣系爭不動產抵償或由原告清償而有異,自難認其因原告之清償,而受有支出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是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四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既未證明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已催告被告給付,原告於起訴時已代繳自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四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部分,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見同上士林簡易庭卷第二十六頁送達回證)起算;至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時,方追加請求返還自同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代繳之利息四十萬八千五百元部分,則應自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算,是原告請求四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部分自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四十萬八千五百元部分自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四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其中四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部分自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餘四十萬八千五百元部分自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