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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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蔡玉蘭輔佐人林文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100年度湖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蔡玉蘭與潘 李阿娥 為鄰居關係,林蔡玉蘭因認其夫與 潘李阿娥 有曖昧關係,於民國99年10月8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玉成公園內,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對潘李阿娥公然指摘「不要臉、厚臉皮,還敢到公園來丟臉,兒子女兒都沒有人教導,不受教,放這個母親在外面專門交有老婆的男人」等不實事項(均臺語),足以毀損潘李阿娥之名譽。
二、案經潘李阿娥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潘李阿娥、證人 林文章郭水泉郭黃雲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蔡玉蘭固坦認於99年10月8日上午至玉成公園,並與告訴人潘李阿娥相遇,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辱罵告訴人,當日係告訴人半途攔阻伊,要伊到公園上方說話,伊有隨之前往,但看見告訴人之子坐在該處,經旁人告知為告訴人之子,伊警覺後並未理會告訴人,嗣後與陳 楊素英紀秀美 等人在公園運動,又告訴人稱其子當時有錄音卻無法提出,顯見並無誹謗一事,另證人林文章、郭水泉及郭黃雲葉均經告訴人唆使偽證,且證人郭水泉及郭黃雲葉並非住在玉成公園附近,當日怎會出現在該處,足認證詞可疑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李阿娥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8日上午6
時許伊到玉成公園運動,被告一遇到伊就罵伊「不要臉,厚臉皮,還敢到公園來丟臉,孩子女兒都沒有人教導,不受教,放這個母親在外面專門交有老婆的男人」(臺語),後來伊叫伊兒子拿錄音機來錄音,但被告一看到伊兒子就不講了等語(見他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㈡目擊證人林文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10月8日上午6時
30分許在玉成公園內,聽到被告一見到告訴人就罵其不要臉、厚臉皮,找人家有妻子的先生,還有告訴人兒子女兒沒有人教訓,放母親到外面來耀武揚威等語(臺語),被告邊罵有用手指指著告訴人,且有說到告訴人名字,故大家都知道被告在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頁)。
㈢目擊證人郭水泉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8日上午6時許,
伊在玉成公園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而且罵得很難聽,當時被告罵告訴人厚臉皮、不要臉,其兒子女兒沒有人教訓等語(臺語),且被告有用手指著告訴人罵,告訴人也有問被告在罵何人,被告表示「就是在罵你」,另被告罵得很大聲,伊與伊太太雖然與渠等有點距離,仍可聽見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㈣目擊證人郭黃雲葉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8日上午6時許
在玉成公園內,伊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厚臉皮、不要臉,說其兒子女兒沒有人教訓,放母親在外面等語(臺語),被告當著告訴人面罵,並邊用手指著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
㈤經核前開證人證詞高度吻合,並無二致,而證人林文章、郭
水泉及郭黃雲葉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所述有關告訴人被害經過之具體細節仍相符一致,顯見渠等證詞真實可信,益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誹謗一事並非子虛,被告雖質疑告訴人唆使渠3人偽證,然僅空言為之,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參,況被告自承與渠3人並無任何恩怨糾紛,與證人林文章為點頭之交,甚且不認識郭水泉及郭黃雲葉2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顯見證人林文章、郭水泉及郭黃雲葉並無設陷攀誣被告之動機存在,更足認渠3人之證詞並非虛假,至被告稱未曾見過證人郭水泉、郭黃雲葉,該2人亦非住在附近,何以案發當日會出現於玉成公園,而認渠2人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被告自承:在玉成公園運動之人很多,伊並非全部都認識(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證人郭水泉、郭黃雲葉
2人縱未居住於玉成公園附近,仍非無可能當日至該處運動休閒,是被告前開質疑顯屬無稽,綜上,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不要臉、厚臉皮,還敢到公園來丟臉,兒子女兒都沒有人教導,不受教,放這個母親在外面專門交有老婆的男人」等不實事項(臺語)誹謗告訴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辯稱伊並未辱罵告訴人,而係與 陳楊素英 、紀秀美等人
在公園運動云云,並以證人陳楊素英、紀秀美之證詞為佐,然:
⒈證人陳楊素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8日早
上有去玉成公園運動,當日被告較晚來,約早上7時許來與伊等一起運動,當時告訴人也有來公園,但在較前面之處,並未與伊等一起運動,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在階梯相遇,但沒有說話,被告即來與伊等運動,伊並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不要臉、厚臉皮,還敢到公園來丟臉,兒子女兒都沒有人教導,不受教,放這個母親在外面專門交有老婆的男人」等語(臺語),當天伊有看到告訴人之子在旁邊坐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
⒉證人紀秀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99年10月8日上午6時
許到7時40分許,伊在玉成公園做運動,當天被告約7點來做運動,差不多時間告訴人也過來,伊有看到被告及告訴人
2人,告訴人好像有說話,伊沒有聽到被告說「不要臉、厚臉皮,還敢到公園來丟臉,兒子女兒都沒有人教導,不受教,放這個母親在外面專門交有老婆的男人」等語(臺語),但伊在做運動,沒有清楚聽渠2人對話內容,也沒有注意渠
2人間互動,伊沒有特別去記被告與告訴人何時到達及離開玉成公園,也忘記告訴人之子有無在公園上面,案發距今已
1年半,伊也不記得案發當時情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
⒊核之證人陳楊素英、紀秀美雖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
口出前揭誹謗言語,然證人紀秀美自承當時在做運動且時間久遠,並未注意或已然遺忘案發當時狀況,其證詞自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屬實,而證人陳楊素英證稱當日上午7時許見到被告來做運動,也見到告訴人及其子在前面等情,惟參酌告訴人及證人林文章、郭水泉及郭黃雲葉之證詞,被告係於當日上午6時許誹謗告訴人,其後告訴人始攜其子前來錄音蒐證,是證人陳楊素英證稱該日上午7時許與被告一同運動,並未聽聞被告誹謗告訴人一情,顯然已係案發後之事,更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甚為明確,被告欲以該2名證人之證詞證明其並未為誹謗犯行,委無可採。
㈡其次,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稱其子當時有錄音卻無法提出,
顯見並無誹謗一事云云,惟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伊遭被告誹謗後要其子來錄音,但被告一見到其子就不說了(見他卷第27頁),故無從提供錄音檔案為證,然被告誹謗告訴人之犯行,業經告訴人、證人林文章、郭水泉及郭黃雲葉證稱在卷,被告仍以無錄音檔案一事,執意辯稱其未為誹謗之犯行,顯係心存僥倖,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被告以「不要臉、厚臉皮,還敢到公園來丟臉,兒子女兒都沒有人教導,不受教,放這個母親在外面專門交有老婆的男人」等不實事項(臺語)辱罵告訴人,其中固有「不要臉、厚臉皮,還敢到公園來丟臉」等謾罵言語,然該等言語係與「兒子女兒都沒有人教導,不受教,放這個母親在外面專門交有老婆的男人」等語(臺語)共同指涉告訴人與他人間有私密曖昧關係,而屬具體指摘事實,自仍應論以誹謗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而遭本院以100年簡上字第7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誹謗犯行,暨被告及告訴人間關係,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量處拘役4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係妥適,被告仍執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黃國益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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