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黃明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基隆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分別經基隆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0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
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基隆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2案後經基隆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基隆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黃明富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3日21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5日14時50分許,黃明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友人 包家友 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0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第30頁背面),並經證人包家友於警詢時證述員警於101年4月15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攔檢其與被告共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當場查扣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乙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及第73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量微無法計重),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證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中心101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4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3張、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可為佐證(見偵卷第23至26頁及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明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當時係從事水泥工按日計酬之工作及子女皆已長大毋須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殘渣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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