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 陳伯東 訴訟代理人 薛亞寧 被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省 訴訟代理人 吳漢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民國一○○年三月十二日天外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9日起訴時係以「 楊豊康 」為被告,以天外天大廈100年3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出席及決議比例、決議內容等均不合法為由,請求撤銷選任楊豊康擔任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於100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於本院10
1年1月5日審理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公寓大廈之意思決定,公寓大廈之一切運作,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查本件原告為天外天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應撤銷,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涉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管理費收取之標準等項,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非小,故系爭會議決議之有效與否,對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所影響,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
三、再查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第10屆任期至99年底,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應於100年1月開始,惟經天外天大廈多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陸續選任楊豊康、 劉鳳玉 、林建省為主任委員,其中,楊豊康之主任委員報備案,經主管機關於100年4月26日同意備查後,於100年7月25日註銷報備;劉鳳玉之主任委員報備案,經主管機關於100年8月23日同意備查後,於100年11月23日註銷報備;林建省之主任委員報備案,經主管機關於101年4月19日同意備查,迄未經註銷其主任委員資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0月25日北工寓字第1001453474號函、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100年11月25日新北汐工字第1001000221號函、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1年4月19日新北汐工字第1012290705號函,暨各函所檢附之報備資料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6頁以下、本院卷二第9至188、204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林建省,均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出席及決議比例、決議內容均不合法,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均屬無效或應撤銷,尤以其中提案五關於收管理費部分最為主要等語。被告則辯以:天外天大廈100年3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2/3出席,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只要1/5出席即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合法召開並作成決議,只是因為該次會議所選出之主任委員之姓名有誤,正確姓名應為「楊豊康」而非「 楊豐康 」,故該次會議選任的主任委員後來才被主管機關註銷,但整個程序都是合法的云云。
二、查原告為天外天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天外天大廈於100年
3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選舉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楊豊康等正取九人、重新核定天外天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100年3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0年11月25日新北汐工字第1001000221號函檢附之相關報備資料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9至
188頁)在卷可考;
三、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出席及決議比例、決議內容均不合法,故其決議無效或應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厥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決議是否無效?茲析述如下:
㈠、查天外天大廈10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記載召集人為里長 魏雨徵 (按係 魏語徵 之誤寫),會議日期為100年2月20日,該次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人數比例即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而流會;嗣該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10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記載召集人為 王慶隆 ,會議日期為100年3月12日,此次會議之出席人數比例為55.5%,經出席人數100%同意作成前述決議內容等情,有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時所提出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推舉書、公告、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申請書檢查表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127至130、144至145頁)附卷可參。惟查,天外天大廈10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所載召集人固為魏語徵,然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83號偵查案件出庭作證時表示:「伊是新北市汐止區烘內里里長,也有天外天大廈一間套房的所有人...伊也沒有用召集人的身分去參與社區管委會運作,伊也沒有授權王慶隆去組成社區管委會...」等語,及所提出100年10月8日、24日聲明書表示:「...天外天住戶謠傳本人為其社區擔任該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召集人及授權予某人擔任該社區之召集人,本人在此鄭重聲明絕無此事,本人也無干涉任何與該社區管委會之任何事物,更無擔任該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召集人,也無授權於他人...」,暨於100年11月1日聲明書表示:「...鄭重聲明本人確實沒有召集天外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決定開會日期,日期未定當然也沒有發開會通知單,2月20日天外天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並非本人所召集...」等語,因而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100年2月20日天外天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無召集權人自不得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因召集人王慶隆未具召集權而無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1月23日北工寓字第100158334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在卷可考;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如未能依前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作成決議,而欲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重新開議時,當以同一召集人或經第一次會議召集人授權之人為限,準此,100年2月20日天外天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開會通知所載之召集人魏語徵否認召開,自屬無召集人而不得召開,則王慶隆自無從按前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取得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從而,100年3月12日天外天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甚明。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王慶隆所召開,即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聲明為論究,併為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