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6號
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 梁張麗花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 律師被告 楊慶賢
卓雅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 律師
邱仁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101年度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以被告楊慶賢對其妨害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慶賢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刑事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摘要登報一天,經本院以100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移送後為
100年度訴字第42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1年2月15日以被告卓雅玲對其妨害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卓雅玲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刑事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摘要登報一天,經本院以101年度附民字第44號(移送後為101年度訴字第70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經核原告先後提起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被告二人之同一侵權行為所生連帶賠償債務,且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堪認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命兩造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22日對被告楊慶賢、於101年2月15日對被告卓雅玲起訴時之聲明,各如前述;嗣原告於本院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楊慶賢、卓雅玲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
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刑事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摘要登報一天;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慶賢、卓雅玲二人誹謗原告梁張麗花之違法侵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47號、100年偵字第14455號),經法院審理在案,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顯已造成他人誤認原告之品行低劣,因而降低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痛苦甚深,不可名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聲明:㈠被告楊慶賢、卓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慶賢、卓雅玲應將刑事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摘要(如原告101年6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附件)登報一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以:本件起因係原告惡意拖欠工程尾款拒不給付,同時四處謊稱原告之施工品質不良、做一半就不做了,損害被告楊慶賢長期勞心戮力建立之商譽,並向施作工人謊稱所有款項均已向被告付清,致使工人誤會被告楊慶賢私吞工程款,被告楊慶賢含冤莫白,甚至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常有輕生念頭,原告嗣後更拒接電話、避不見面,因當時欠缺法律知識,不知如何循法律途徑主張權益,被告配偶卓雅玲不忍被告楊慶賢再受委屈,始仿照電視新聞舉牌抗議之方式,萬望原告能出面處理兩造債務而已,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舉牌所述「原告拖欠裝潢工程款、坑殺工人工資辛苦工錢」等語俱屬事實,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受有損害,縱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原告要求登報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間之糾紛,手段與目的顯非相當,不應准許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楊慶賢係室內設計師,為原告梁張麗花設計裝潢臺北市○○區○○路4段12巷7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楊慶賢因與原告間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尾款給付糾紛,推由其妻即被告卓雅玲於99年4月20日18時許,在原告上揭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4段12巷15號1樓門口機車上,樹立內容為:「天理何在、承德路4段12巷7號3樓梁太太家裡裝璜拖欠工人工程款、吭殺工人工資辛苦工錢、良心何在」之看板,又於99年4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2巷,推由被告卓雅玲以將紙條放置於原告巷內住戶信箱之方式,散布載有上揭內容之白色紙條,再於99年4月28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國中前,推由被告卓雅玲揹負載有上揭內容之看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楊慶賢、卓雅玲亦因上開行為,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9年度偵字第1114
7號、100年偵字第14455號提起公訴,被告楊慶賢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刑事案件判處「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卓雅玲則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案件判處「共同犯散佈文字誹謗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案,有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卷第62至
65、91至9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等雖辯稱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且舉牌所述俱屬事實,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楊慶賢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尾款給付發生糾紛,原告尚積欠被告楊慶賢15萬元等情,固據本院100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民事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卷第95至100頁),然其等間之債務糾紛本應循合法途徑解決,被告等咨意用「吭(按係「坑」之誤寫)殺」等字眼指摘原告,且以文字方式散布於眾,已足貶抑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被告等辯稱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且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尚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前揭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等因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惟犯罪次數非只單一,對原告名譽之損害程度非小;又原告及被告楊慶賢、卓雅玲,各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及國中畢業,目前分別為花藝師、休業中、計時打工人員,被告楊慶賢並患有憂鬱症,另原告及被告楊慶賢、卓雅玲之99年度財產總額各為
929萬8,869元、18萬5,650元、737萬8,820元等情,有上開人等之教授及畢業證書、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卷第101至106、110、126至131、135至148、150至155頁,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卷第70、94至103頁),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五、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名譽受侵害時,為除去不特定多數人因加害人之行為所形成之污名印象,以回復其社會評價,請求行為人將其不法侵害被害人名譽之事實經過,及向被害人致歉等事項刊登於新聞紙,雖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處分」,然仍應視加害人行為時使用之媒介、被害人名譽受影響之程度及範圍、毀損名譽之內容、加害人和被害人之社會地位及大眾之關注程度等因素,以判斷有無以刊登新聞紙為回復名譽方式之必要。本件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被告等係在原告住處附近以前揭方式指摘傳述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尚非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之,又被告等指摘傳述之內容,為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一般社會大眾誠無所知,亦與公共事務無關,再被告等前揭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開刑事判決依法應公告並公開,本件判決亦應公開,使關心者得以知悉原告名譽遭不法侵害之事實,在客觀上已足以在原告名譽受影響之範圍內,回復原告之名譽,應無命被告等再將刑事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摘要登報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登報部分,顯逾越相當性,且不符比例原則,逾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範圍,自乏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4萬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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