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5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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