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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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世
       朱書賢
被   告 乙○○
            1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貳
萬叁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
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
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按契約書第5條約定,依其
逾期時之年利率為17.8%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約定
,雙方同意以每月十日為還款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按契約書
第9條約定,自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
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
月1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欠款新臺幣(下同)139,413元
,嗣後原告協助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由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就
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金143,316元分期按月
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
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協議視同無效,各債務
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僅給付19,701
元(詳Lonc11、12)並自96年8月21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23,615元及自96
年8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特檢具相關證物起
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消
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等影本及客戶帳務資料(SVD0
)、還款明細(Lonc11、12)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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