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六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新台幣(下同)31萬元之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月3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利息按放款
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7.75機動計算按月計付,惟被告僅繳
息至97年5月10日,依兩造借款暨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
,該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之全數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105元及自
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61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
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變動
明細表、客戶交易查詢表各1份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
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
210105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86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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