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9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寶島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張詠婷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貸款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1年3月
21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1.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10月2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146,47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存款授信帳戶
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