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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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之範圍內給付 陳和頤
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和頤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235,594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6月29日將其
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127-11、127-18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被告並於96年10月26日
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 陳勇志 。惟訴外人陳和頤與被告間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
年度新簡字第559號判決撤銷而自始無效,則被告處分系爭
不動產時已非所有權人,其因出賣系爭不動產而受領價金,
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訴外人陳和頤之所有權受
有損害,訴外人陳和頤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㈡又原
告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陳和頤及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被告並對之提起異議,堪
認被告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遭撤銷並受執行之危險
,故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應已明知其所為處分並無法律上原
因,況被告於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撤銷所有權移轉訴
訟時,於96年10月17日前即已收受法院送達文書,卻於同年
10月26日處分系爭不動產,顯係明知無所有權而出賣系爭
不動產,故被告應將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
息償還予訴外人陳和頤。縱被告善意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處
分系爭不動產,惟其於96年11月28日收受臺南地方法院送達
上開判決時應已明知其為無權處分,即應返還其當時尚存之
所受利益。另倘被告已將其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受領之價金花
費殆盡,惟訴外人陳和頤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金錢
利益,無不可替代性,並不因利益不存在而使被告免負返還
責任。㈢被告陳和頤怠於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得於訴外人陳和頤欠款範圍內,代位其向原告請求返還
。爰依不當得利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
①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和頤235,594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10月25日以3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新簡字第559號案件尚未判決,
審理時亦無文書送達,而伊至97年1月23日始知上開判決結
果,故伊處分系爭不動產時仍為所有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另訴外人陳和頤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係用以償還貸款
及扶養子女,非蓄意脫產; 嗣伊 因繳不起房貸而出賣系爭不
動產,亦非惡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況伊並不知陳和頤與原告
間之債務問題。伊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房貸後僅餘
619,472元,又須償還其他債務,已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債務人陳和頤於95年6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
被告,嗣被告於96年10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陳
勇志。
㈡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扣除房貸後僅餘619,472
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陳勇志所得價金是否對債務人
陳和頤是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①債務人陳和頤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以96年度新簡字
第559號判決撤銷,於97年1月23日確定,此經原告提出該
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
頁);②法律行為經撤銷以後其效力溯及的確定的消滅,被
告與陳和頤之贈與契約經撤銷自當歸於消滅,陳和頤前揭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丁○○之物權行為本亦因前揭撤
銷判決而歸於消滅並回復為陳和頤所有,然因被告即受益人
丁○○在前揭撤銷判決確定前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轉
得人陳勇志,又無證據顯示轉得人陳勇志係屬惡意,則在陳
勇志係屬善意轉得人之情形,本件原告即債權人不得對陳勇
志主張撤銷權之效果,無從撤銷債務人陳和頤與受益人丁○
○所為物權契約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僅得撤銷
債務人陳和頤與受益人丁○○間之債權契約即贈與契約,從
而債務人陳和頤與受益人丁○○間即就轉得人陳勇志所交付
之買賣價金發生不當得利返還債務;③因此,被告丁○○出
賣系爭不動產予陳勇志所得價金即應對債務人陳和頤負不當
得利之返還責任,此與被告丁○○所辯稱早在撤銷判決確定
前售予陳勇志無關,純係屬原告行使撤銷權之效果。④另被
告辯稱債務人陳和頤有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定「給付係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之情形而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
上開規定係指受損人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者,倘受
損人基於贈與之意思以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者,則有贈
與規定,不屬上開規定之情形,本件債務人係贈與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雖經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然債務人 陳和頤斯 時係
基於贈與之法效意思所履行,此亦經被告具狀 陳明 (見本院
卷第118頁),並非毫無贈與意思而單純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想當然所為給付,是與上揭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定情形尚
屬有間,被告就此係有誤會。⑤被告又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經支付房租、償債及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而主張有民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任」之適用,然該規定前提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係屬善意,
然參以被告具狀稱陳和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希望將房屋出
售償還貸款餘額作為養育三名幼子及償還部分借貸等詞(見
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被告當時已知悉債務人陳和頤不僅
未能支付幼子扶養費,在外亦負有債務,則被告接受陳和頤
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時應已認知陳和頤之債權總擔保亦因此贈
與行為而有受損,此非被告所辯稱當時不知陳和頤與原告有
債務問題所能推托,且被告係於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
度新簡字第559號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6年10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轉得人陳勇志,被告不僅未到庭
攻擊防禦,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隨即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狀
自難認被告係善意之受益人,是被告主張其有上揭善意受益
人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
㈡從而,債務人陳和頤對被告丁○○既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扣除貸款債務之餘額619472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有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陳和頤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陳和頤235,594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②被告雖未
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