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0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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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1008號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0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不包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3月29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
825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以原告
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29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
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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