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坐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及384-37地號二筆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地段384-10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一B一C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按所謂因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
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
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
照)。
2.查原告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384之17及384
之3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384之107地號土地,因
94年度新營市地籍圖重測,雙方指界不一,產生界址爭
議,經台南縣政府與鹽水地政事務所調處三次仍不成立
,故乃不得不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
訴訟。
3.按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對於土地經界有爭執,該土地經地
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時,分別共有人之一某甲認為不公
,提出異議,對於調處之結果亦不服,關於分別共有人
某甲得否單獨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之問題,依台灣高等
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
見與研討意見,均認為確認界址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故某甲為異議且不服調處之人,自得依土地法第
59條規定起訴。本件原告為系爭王公廟段384之17地號
及384之37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有出席協調會表示
異議,並對於調處意見表示不服,故得依土地法第59條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訟,事關程序核先敘明。
4.有關兩造土地界址爭執緣由,詳細說明如下:
⑴查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王公廟段384之17及384之37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乃是因購買新營華廈大樓而成為
共有人。
⑵據瞭解系爭新營華廈興建之前是以王公廟段384之17
地號及384之37地號土地以及384之107地號土地做為
建築基地進行設計,所以,整個建築執照的設計圖上
的基地面積是一塊方正的土地,而且當時被告所有之
建物亦已存在,在被告建物外之範圍均屬空地而作為
通路使用。
⑶由於新營華廈的基地是一塊方正的土地,所以,建商
理應將所有之基地土地(除已存有建物之範圍外)移
轉登記給原告及其他住戶所共有。然而,建商卻將部
分法定空地分割,因此分割出被告所有之384之107地
號土地,此從原告所有之王公廟段384之17地號謄本
上記載「因分割增加地號384-107」,可資為證。
⑷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該是以被告所有座落在
384之10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的牆壁及其延長線作為兩
造之土地界址,而被告則主張應以其地上建物之屋簷
及其延長線作為兩造之土地界址,故雙方產生界址之
爭執。
5.綜上所述,惠請鈞院詳加調查,以釐清事實。
(二)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鑑定書,原告有以下意見

1.依鑑定書第二點說明,鑑定單位是以系爭土地附近94年
度地籍圖重測所測設之圖根點及補建之圖根點作為控制
點,並非是由鑑定單位逐一進行測設圖根點,其鑑定結
果既然是參酌地區地政事務所之重測結果,則其鑑定難
謂客觀。
2.依鑑定書第二點後段之說明,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經界
線,鑑定單位竟然是以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
「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等資料,進行展繪系爭
土地之經界線,若以「重測後」之地籍圖進行繪測,而
不是以「重測前」之地籍圖進行繪測經界線,當然會受
到調處結果之影響,故其鑑定結果難謂客觀。
(三)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
段384之17地號及384之3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384
之107地號土地之界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台南縣政府97.4.8函文影
本、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節本、王公廟段
384之17及384之37地號土地謄本、新營華廈之建築執照圖
說影本、王公廟段384之107地號土地謄本各一份。
二、被告抗辯略稱:
(一)1.查前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384之107地號建0.0212
公頃土地,係69年3月17日由原告共有之同段384之17地
號建0.0743公頃內分割出來的,而於同年月19日辦畢分
割登記;該384之17地號建地分割後面積剩餘0.0531公
頃,有後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貳份及地籍圖謄本稽。
2.又前同段384之108地號建0.0015公頃土地,亦係69年3
月17日由原告共有之同段384之37地號建地分割出來的
,亦於同年月19日辦畢分割登記,有後附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
3.上開前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384之108地號建0.00
15公頃,於83年10月4日合併登記併入同段384之107地
號建地內,因而同段384之107地號建地面積變為0.0227
公頃,亦有後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謄本可稽。
4.上開同段384之107地號建地面積0.0227公頃,於93年3
月10日因買賣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至94年新營市
 地籍圖重測後,被告所有上開同段384之107地號建地之
面積仍為0.0227公頃,並無變更,亦有後附台南縣鹽水
地政事務所於97年2月18日核發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稽。
5.乃原告陳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以台南縣鹽水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及土地調查表等資
料,進行測繪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其鑑定難謂客觀云云,
顯無理由。
(二)1.原告於97年11月18日開庭時提出之答辯狀內所載「應受
判決事項」之記載有錯誤,特此更正如上。
2.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
46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地籍重測之原因,凡有任
何法定原因發生,可能影響圖冊之正確性者,均可實施
地籍圖重測,從而據以改正圖形釐定地籍(參照立法理
由)。
3.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
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
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趕於正確,以杜糾紛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

4.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7年6月25日上午承辦法官及
當事人實地勘查後,依照法官現場囑託事項:「新營
市○○○段384之17,384之37,384之107測量其經界,
是否與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相同,如不同繪
測其界址」等情之鑑測完竣後,於97年7月29日製作鑑
定書及鑑定圖。該鑑定書第2項載:「本案係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94年度地籍圖重測
所測設之圖根點及補建之圖根點,經檢算合格後,作為
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坐
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
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
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
近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5.本案鑑測結果:㈠鑑定圖所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㈡鑑定圖所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㈢鑑定圖
所示:A..B..C連接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
王公廟段384之17,384之37地號土地與同段384之107地
號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
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位置,並與台南縣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結果位置相符。㈣依台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結果位置重測前地籍圖測定位置等計算面積結果,
詳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
6.依據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內載
:㈠原告所有重測前王公廟段384之17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為531平方公尺;及同段384之3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
41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同段384之10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為227平方公尺。㈡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三筆土
地之界址:依台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A..
B..C)計算每宗土地面積:①原告所有王公廟段38
4之17地號土地面積為529平方公尺;②原告所有王公廟
段384之37地號土地面積為35.40平方公尺;③被告所有
384之107地號土地面積為237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A..B..C)計算每宗土地之面積:①
原告所有王公廟段384之17地號土地面積為529平方公尺
;②原告所有王公廟段384之37地號土地面積為35.40平
方公尺;③被告所有384之107地號土地面積為237平方
公尺;有該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載明可證。因此更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上。
(三)聲明: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
(重測前王公廟段384之17地號)及台南縣新營市○○段
○○○○號(重測前王公廟段384之3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之台南縣新營市○○段○○○○號(重測前王公廟段384之
107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
月29日之鑑定圖所示A、B、C點線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證據: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地籍圖謄本影本
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各二份。
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三十年抗
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
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
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
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裁判參照)。
本件經本院囑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下簡稱土測局)會同
本院履勘現場並為鑑測結果,經其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檢測系爭土地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7年度之圖根點,並經
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剛根點
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六百分之一),然後依據本局典藏之重測
前地籍圖、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
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
百分之一鑑定圖。
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384之17
地號及384之3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384之107地號土
地之界址,則系爭土地界址既有不明,自有予以確認之必要

五、本院指定依兩造所同意之鑑定單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
果,函覆謂:本案係應用GPS衛星定位測量方法測設附近控
制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
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
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臺南縣--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
圖。本案鑑測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一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界線A一B一C連接點
線,係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及384-37地
號二筆土地,與同段384-10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
線。
3.圖示+小圓圈十字形點係現況--位置:圖示A為--位置
(如附照片)及現況塑膠界樁位置,位於台南縣新營市
○○○段--地號土地範圍內;圖示B為--位置(如附相
片),位於台南縣新營市○○○段--地號土地範圍內。
4.圖示C為現況水泥界樁位置,圖示D為現況塑膠界樁位置
,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
有該局97.5.30測籍字第0970555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詢諸
兩造對該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顯見該鑑定結果與事實相
符,爰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確定為A一B一C連接點線,又按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46條之2第1項
,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
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
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
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
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
六、依前述之原、被告雙方指界位置、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面積及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前開所示之鑑測方法,所
鑑測之結果,本院認兩造土地以A一B一C連接點線,為兩造
之經界線,符合被告所述之情。因之斟酌上開等情,認兩造
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7年6月
25日鑑定圖)A一B一C連接點線所示,較為可採,爰就系爭
土地之界址確定為A一B一C連接點線,係台南縣新營市○○
○段○○○○○○○號及384-37地號二筆土地,與同段384-107地
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致,
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