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金目選任辯護人黃昭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金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
一、孫金目民國99年11月27日改制後第一屆高雄市第四選區市議員候選人 黃紹庭 之支持者。詎孫金目為謀黃紹庭順利當選第四選區市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99年9月間至同年10月間某日晚間8至9點,在 鄭明祥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於鄭明祥,並要求其應投票予黃紹庭;鄭明祥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揭孫金目所交付之2,000元賄款;(二)於99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間某日晚間7至8點,在 丁櫻娥 位於高雄市○○區○○○路44之13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於丁櫻娥,並要求其應投票予黃紹庭;丁櫻娥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揭孫金目所交付之2,000元賄款;(三)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6點許,在 邱周玉真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交付於邱周玉真,並要求其應投票予黃紹庭;邱周玉真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揭孫金目所交付之2,000元賄款;(四)於99年9月底間某日晚間,在 吳碧崑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交付於吳碧崑,並要求其應投票予黃紹庭;吳碧崑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揭孫金目所交付之2,000元賄款;(五)於99年9月間某日晚間8點許,在 陳阿美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交付於陳阿美,並要求其應投票予黃紹庭;陳阿美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揭孫金目所交付之2,000元賄款;(六)於99年10至11月間某日晚間9點許,在 王文龍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其及家人共計4票應投票予黃紹庭;王文龍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揭孫金目所交付之賄款共計2,000元。嗣經檢察官接獲情資後指揮員警偵辦,復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孫金目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選民聯絡資料等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又扣得受賄選民鄭明祥、丁櫻娥、邱周玉真、吳碧崑、陳阿美、王文龍事後繳回所收受之賄款分別為1,000元、2,000元、1,4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以上之人業經本院判處投票收賄罪,並諭知沒收其等所收之賄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龍、鄭明祥、丁櫻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其等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無何顯不可信之事由,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明祥、丁櫻娥、邱周玉真、吳碧崑、陳阿美、王文龍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悉該等證據屬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茲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作為本件證據係屬適當,核之上開說明,故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金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明祥、丁櫻娥、邱周玉真、吳碧崑、陳阿美、王文龍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龍、鄭明祥、丁櫻娥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並有上開鄭明祥、丁櫻娥、邱周玉真、吳碧崑、陳阿美、王文龍所收受之賄款分別為1,000元、2,000元、1,400元、2,000元、2,
000元、2,000元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金目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之投票行賄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之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論處)。又被告先後交付賄款於同案被告鄭明祥、王文龍、丁櫻娥、邱周玉真、陳阿美、吳碧崑等人之行為,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行賄犯意,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所侵害係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院99年第5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業已在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基石,且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是以被告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不諱而具悔意,且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事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犯行危害選風及選舉公平之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40萬元,以示警惕。又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諭知如主文各所示之褫奪公權。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業經本院先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