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飛憲

選任辯護人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飛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黃飛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11日訊問後,被告供稱:希望可以讓我交保,因為家中需要我賺錢養家,母親也患病需要有人照顧,我之前都有固定看診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就客觀均不爭執,且被害人 齊玉鈞 於上次調解期日表明不再追究,請審酌被告母親身患肺癌第四期需要被告照顧,請求停止羈押給予被告羈押以外之替代處分等語;復經檢察官表示:被告否認犯行,然據卷內事證及貴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為係重罪,被告與告訴人素有怨隙,於釋放後極有可能再為鄰里糾紛而再犯與本案相似之案件,而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無法控制其情緒,僅因與告訴人有噪音糾紛,即手持酒瓶點火朝告訴人家丟擲,顯見對公共安全危害甚大,是有羈押之必要,建請繼續羈押等意見後,本院審酌:

 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先於本院114年5月2日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114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起即改為否認主觀犯意,是本案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仍待後續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加以認定,惟被告既對於客觀行為均不爭執,且亦有起訴書所載之事證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仍堪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⒉參以被告前於113年4月間,以相同手法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業經本院以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並給予緩刑4年而確定,然被告於該案具保停止羈押約半年後、緩刑期內之114年3月5日又因工作不順、心理壓力再度為相同之行為而犯本案,顯然前案刑之宣告並未能使其自我警惕,並使其積極尋找合法、有效之紓解壓力方式。被告雖供稱有穩定就診,然經本院職權查詢其個人就醫紀錄(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8頁)以及函詢精神科診所(因涉被告之隱私,詳細名稱詳卷)提供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其自112年9月至114年3月間至精神科診所就診之頻率並不規律(有時3月1次,有時則是每月1次),甚至最常間隔可達半年均未回診,病歷紀錄上之病人主訴亦記載:並非每天服藥、每週大概有3天會吃藥、不規則服藥、有需要才會吃藥、在南部有時無法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顯然依照其原先之就診頻率及服藥習慣,醫療院所亦無法有效提供其心理上支持或穩定其情緒。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家中有經濟壓力,母親現又身患疾病(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倘未予羈押,其勢必又將回到日常生活之工作及經濟壓力之中,有再度引發其情緒不穩定之高度可能性,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⒊參以其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可能危及之法益係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倘未能有效防止被告再犯上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勢必難以控制。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手段,均係以玻璃瓶填裝汽油後,再以口罩點火引燃之自製汽油彈為之,其既知悉如何製作汽油彈,上開自製汽油彈之原料又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本難防止被告再次蒐集所需材料後,又以相同手段再犯上開犯行。準此,本院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將來不會再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8月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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