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俊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15日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
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
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
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除前開論以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
被告詹俊彥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俊彥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之住處內,飲用米酒3杯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
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 嗣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和街3段交岔路口
時,因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查,遂於同日下午5時
50分許,對詹俊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俊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員警
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