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680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告 張文豪

謝來瑛

張來美

張麗君

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請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張麗君請求分割其繼承被繼承人 張秋觀 之遺產,惟依卷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觀之,原告並未以被繼承人之整體遺產為分割標的,請原告補正正確訴之聲明(整體遺產為分割標的)、記載完全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以利送達對造。

三、又依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875,444元,而被代位人張麗君之應繼分為1/4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8,861元(計算式:1,875,444×1/4=468,8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750元後,原告尚需補繳1,320元,亦請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繳之。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核定金額

(新臺幣)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30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5,600元

30×15,600=468,000元

2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58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5,600元

58×15,600=904,800元

3

臺灣銀行(存款)

500,000元

4

臺灣銀行(存款)

2,644元

合計

1,875,4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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