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調字第686號
聲請人 黎金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芳草 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當事人能力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狀列「阮芳草」為被告,並記載其住所為「彰化縣○○鎮○○里○鄉路0000巷0號」,然本院據此以網路查詢地址、戶籍及除戶資料,並無該址,且無「阮芳草」戶籍設於彰化縣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阮芳草」年籍身分證明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更無從確定送達文書之正確地址,原告應陳報被告「阮芳草」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若為外籍人士,請具狀陳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效期內之居留證號碼,並以書狀補正「阮芳草」年籍身分證明文件、正確送達地址,否則原告起訴難謂合法。
二、應陳報之事項: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請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被告參加幾個合會、時間、地點、內標或外標、如何交付會款、及完整事實經過等)、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並提出本件借款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萬元之計算式及計算依據。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