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拾貳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伍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賓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五包(驗餘淨重共十二點一五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一點八三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晶體十五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一四三五六號鑑定書一件附卷足佐。
(四)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十二點一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十五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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