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9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33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勞訴字第0940041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媒介來台觀光印尼籍外國人WAHYUNI(護照號碼:M000000)一名,為非法雇主 邱秀鑾 從事幫傭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7日循線查獲,復於94年1月26日以楊警分外字第0948007346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於94年6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167228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按被告所為府勞外字第09401672281號行政處分係以原
告違反就業服法第45條;原告知「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原告初期引薦WAHYUNI予邱小姐任用,緣起於原告與另一印尼新娘 王寶華 認識,在於準客戶誠意之拜託需求,因與王實華認識未設防,並直覺以一般印尼新娘,於正常入境通過體檢後,應可於1-2個月內取得居留證並得以工作,熟知為逾期非法打工,原告未察。
⒉於筆錄中原告自承「警方查獲印尼藉以觀光逾期方式非
法打工WAHYUNI於警訊筆錄稱是你幫他仲介工作是否屬實,屬實,但當時她持觀光證照來台並未逾期‧‧‧」等語;原告乃因94年1月22日之調查筆錄,得知王寶華與WAHYUNI之關係,於遍尋不著王寶華以還本人清白下與相對於員警WAHYUNI與邱小姐筆錄不利於原告之「誘導」陳述,原告無奈只能答應「屬實,但當時她持觀光護照來台並未逾期,她朋友介紹她來台時要找我幫忙找工作‧‧‧」、至於WAHYUNI主動拿3000元予原告當車馬費,乃王寶華當初感於原告於工作之介紹熱心與油資交通負擔支出‧‧‧要求WAHYUNI補貼於我,實乃人之常情,若採證為「仲介抽3000元」等語,實有失公允!⒊原告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於查
獲印尼外僑WAHYUNI逾期停留,所採分別筆錄偵訊,於三方無對質之筆錄偵查會誤導事實真相:何以印尼人以觀光簽證入台之外國人,會認識「 陳宗 鍇」三個字?是否筆錄以「傳聞證據」導引?另WAHYUNI提及「作三個月仲介又帶我到別地方工作幫佣‧‧‧」此筆錄所提「仲介」是否為印尼籍新娘「王寶華」?WAHYUNI所提之「甲○○仲介」是否亦應是「王寶華」?⒋綜上,原告於安安人力仲介公司純屬兼職,雖無固定豐
厚收入,但不致於為區區3000元而非法媒介逾期居留或逃跑外勞,此舉將因違反就服法第45條規定處罰10元萬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更將影響提供工作機會予我之仲介公司,因此請求鈞院明察,原告並未貪圖任何不法仲介費用,原動機在於希望雇主能合法申請外勞或介紹助長業績,惟忽略WAHYUNI與王寶華實際背景,請鈞院體諒原告任兼職本業未深,於熱心服務助人心態下涉嫌逾越法令,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主張:
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
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非法媒介來台觀光印尼籍外國人WAHYUNI,為非法
雇主邱秀鑾從事幫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循線查獲,經警訊原告、非法雇主邱秀鑾及WAHYUNI均坦承上情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甲○○於92年10月25
日至92年11月30日於安安人力仲介公司兼職,因業務與準客戶邱秀鑾女士及印尼新娘王寶華認識;期間邱女士欲申請外勞,惟因資格不符作罷!事後,邱女士拜託可否為其代覓臨時幫傭以協助處理家務,適巧於日前認識之印尼新娘王寶華稱可幫忙,並表示其有一姪女WAHYUNI剛從印尼嫁來3-4個月,原告直覺一般印尼新娘嫁來台灣,依程序通過體檢正常應可於1-2個月內取得居留證件...基於廣結善緣...於了解雙方需求後...與邱女士推薦,並主動的帶WAHYUNI前往邱女士家工作...直至94年1月22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知須作調查筆錄時始知王寶華與WAHYUNI實非印尼新娘而是假藉觀光名義非法打工外國人...實無知法犯法與心存僥倖利用職務之便為人作媒...」云云。惟查原告94年1月22日於警局調查筆錄自承:「(警方查獲印尼籍觀光逾期非法打工WAHYUNI於警訊筆錄稱是你幫她仲介工作是否屬實?)屬實,但當時她持觀光護照來台並未逾期,該印尼籍WAHYUNI在93年3月份左右來台,她印尼籍朋友介紹她來台時找我要我幫忙找工作。然後因為我知道有一個阿姨真的行動不便,無法從事家務,所以該阿姨的請託我看到可憐就幫她仲介。」、「(你所說之阿姨是否為警訊之雇主邱秀鑾?)是的。」、「(你與印尼籍WAHYUNI是如何抽佣?)她向雇主每月拿23000元,她自己拿3000元給我當車馬費。」等語,與非法雇主邱秀鑾及印尼籍外國人WAHYUNI之警局調查筆錄就非法工作時間、僱用薪資等大抵相同;稽之原告前開訴訟狀意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雖表示係因誤信印尼籍外國人WAHYUNI係外籍新娘而予媒介予非法雇主邱秀鑾,惟原告當時既任職於人力仲介公司,對仲介事務縱非熟稔,亦應有所耳聞,竟利用職務之便為人作媒,未查驗印尼籍外國人WAHYUNI之身分,縱非故意,亦有未盡其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稽之上開解釋、判例,仍不能免責。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⒋綜上,本件原告非法媒介來台觀光印尼籍外國人
WAHYUNI,為非法雇主邱秀鑾從事幫傭,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且本件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以訴願為無理由駁回。原告所訴非有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以維法制。
理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媒介印尼籍外國人WAHYUNI,為雇主邱秀鑾從事幫傭工作,而收取費用3000元,嗣為警查獲之事實。雖原告辯稱不知WAHYUNI係以觀光逾期方式非法打工,以為WAHYUNI係一般印尼新娘,近期內可取得居留證並得以工作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訊時自承:「(警方查獲印尼籍觀光逾期非法打工WAHYUNI於警訊筆錄稱是你幫他仲介工作是否屬實?)屬實,但當時她持觀光護照來台並未逾期,該印尼籍WAHYUNI在93年3月份左右來台,她印尼朋友介紹她來台時找我要我幫忙找工作。然後因為我知道有一位阿姨真的行動不便,無法從事家務,所以該阿姨的請託我看到可憐就幫她仲介。」「(你所說之阿姨是否為警訊之雇主邱秀鑾?)是的。」「(你與印尼籍WAHYUNI是如何抽佣?)她向雇主每月拿23,000元,她自己拿3,000元給我當車馬費。」等語,與非法雇主邱秀鑾及外勞WAHYUNI之警訊調查筆錄及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紀錄就非法工作時間、僱用薪資等大致相同,此有各該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原告非法媒介外國人WAHYUNI至非法雇主邱秀鑾處從事幫傭工作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就職於人力仲介公司,為其所自承,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就業之相關法令,應有認識,且原告起訴狀亦載稱:「印尼新娘於正常入境通過體檢後,應可於1-2個月內取得居留證並得以工作」,則原告至少應要求WAHYUNI提出工作證,以查明其身分,其未盡查證義務,即任意媒介外國人工作,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仍應受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法媒介來台觀光印尼籍外國人WAHYUNI,為非法雇主邱秀鑾從事幫傭,事證明確;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10萬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第二庭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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