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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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16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果有被害人乙○○於96年8月28日10許,接獲自稱刑事局偵查員「 葉超鴻 」及宜蘭地檢署書記官「黃鴻德」之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伊涉嫌洗錢及販賣帳戶案件,需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並匯至指定之信託帳戶內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18,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得逞。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害人乙○○之指述;㈡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㈢被告供稱:上開帳戶自96年8月16日提領4千元後之資金往來均非伊所為乙情;㈣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帳戶之存摺等物在宿舍遺失云云,後又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有1自稱宜蘭地檢署書記官之人撥打電話給伊,稱伊帳戶遭盜用,是嫌疑犯,要伊將存摺寄去證明云云,所辯顯有可疑;㈤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甚至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並可能因此背負刑責,是以,一般人倘若遭竊,必會立即報警或掛失,以避免遭他人盜用而遭致無謂困擾,且被告現任職醫院護士,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如發現上開帳戶遭人盜用時,亦應有能力向金融機構或警察單位申報遺失,其獲悉遺失時,竟未掛失或報警,顯與常情有悖;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騙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係25歲以上之成年人,且擔任醫院護士,亦了解詐騙集團會收購帳戶,顯見其心智成熟,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前開各情,已有認識之可能性,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鴻德」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係供「黃鴻德」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後,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斗南交流道以空軍一號巴士郵寄至高雄市,交付予不詳姓名之男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害人,有1名自稱宜蘭地檢署書記官「黃鴻德」之男子撥打電話給伊,稱伊帳戶遭盜用,是嫌疑犯,要伊將存款提領出來並匯入指定之信託帳戶內,伊匯款後,對方又要求伊郵寄存摺,以便返還伊先前所匯款項,伊才將郵局及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郵寄給對方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乙○○於96年8月28日上午10許,在家中以行動電話接獲
1名自稱刑事局偵查員「葉超鴻」之男子來電佯稱:伊涉嫌洗錢及販賣帳戶案件,需配合製作筆錄以釐清案情,並告知所有金融帳戶之開立明細等語,稍後又接獲1名自稱宜蘭地檢署書記官「黃鴻德」之男子來電,要求伊告知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開立及存款明細,並佯稱:伊因涉及販賣人頭帳戶案件,需將帳戶內所有金額轉入信託帳戶內以自清等語,乙○○遂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118,000元至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同日旋遭人分次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6年9月12日斗存字第0960000732號函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0、12至22頁);參以被告供稱:上開帳戶自96年8月16日提領4千元後之資金往來均非伊所為乙情(警卷第5頁),足認被害人乙○○係遭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刑事局偵查員「葉超鴻」及宜蘭地檢署書記官「黃鴻德」等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該詐騙集團成員至遲於96年8月28日即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作為其等犯罪存提款項之匯款帳戶之用等事實。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乙○○被詐騙之過程,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在宿舍遺失云
云,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即坦承:伊在斗南交流道以空軍一號巴士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郵寄至高雄市,交付予不詳姓名之男子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6年9月28日查獲黃士
豪為首之詐騙集團並清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時,發現被告曾存款55,000元至戶名 謝昕恩 之帳戶內,乃通知被告接受詢問,而被告就其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詳細經過,已於96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警詢中陳稱:我在96年8月間在我服務醫院的宿舍,接獲1通開頭是02的電話打到我的手機,告知是刑警人員,並且說我有2本帳戶流落在外洗錢,書記官「黃鴻德」會打電話給我,書記官「黃鴻德」跟我聯絡後,問我所有的金融帳戶資料後,說我是嫌疑犯,會把我所有的帳戶凍結,要我把我名下帳戶的錢領出來,存入信託的帳戶裡,然後會將我從嫌疑犯轉成被害人,96年8月10日我從我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9,000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9,000元,當天回到新營的合作金庫銀行,再依照該詐騙集團的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5,000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昕恩帳戶裡,隔了幾天,對方又打電話過來,我詢問他,我在郵局有2筆儲蓄保險是否會有問題,對方告知我要先解約把錢領出來,所以我於96年8月16日到我原保險的地方高雄市郵政總局(高雄新興郵局)將我的2筆壽險終止,共領出119,840元,當天我就依對方指示坐計程車到高雄市新興區中國信託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至指定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匯款單我已遺失,帳號我也不記得了,隔幾天,對方打電話告知我存到金管會的錢程序上有些問題,要我先將手上所有金融存簿、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寄給他們,該程序處理完畢後會將錢存入我上記2個帳戶,把存簿還給我,所以我就依照該詐騙集團的指示,在96年8月22日將帳戶內的錢領出後,將上記2個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拿到斗南交流道附近的貨運站,寄到高雄鳳凰站,署名「黃鴻德」收,事後我就接到土地銀行的承辦人員打電話告知我的帳戶被警示,另我撥打到郵局去詢問,承辦人員告知我的存摺也被警示了,我共損失155,
000元及2本銀行存摺、金融卡等語甚詳(本院審理卷第
54至59頁、第50至51頁)。⒉關於被告所述其因遭自稱刑警人員及書記官「黃鴻德」之
人來電詐騙,因而於96年8月10日存款5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謝昕恩、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乙情,已據其提出96年8月10日之存款憑條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32頁),且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調取之謝昕恩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謝昕恩至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提款之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至46頁反面)。又依上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96年8月10日存入謝昕恩帳戶內之55,000元,已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至23分間,遭人以提款卡分3次提領完畢。而謝昕恩於96年11月14日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亦供承:其提供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乙情(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另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曾於96年8月10日分別提領2萬元及19,000元共計39,000元,剩餘存款325元;而被告於鹽水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亦曾於96年8月10日以金融卡提領19,000元,剩餘存款783元等情,有前揭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2頁)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4日儲字第0970704672號函所檢送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70至72頁),經核亦與被告所供上開55,000元之款項係為免帳戶內之存款遭凍結而分別自前揭2個帳戶內提領而來乙情相符。綜上足認,被告所述其遭自稱刑警人員及書記官「黃鴻德」之人來電詐騙,因而於96年8月10日存款55,000元至謝昕恩之帳戶內之事實,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⒊關於被告所述其因遭同上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騙而於96年
8月16日將2筆郵局壽險終止,領出119,840元後,將其中10萬元存入至對方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乙情,被告雖辯稱已遺失該存款憑條,致未能提出其所存入之帳號以供本院查證等語,惟新興郵局確曾於96年8月16日受理被告申辦終止郵政壽險第00000000、00000000號契約,而撥款2筆各59,920元共計119,840元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於同日經跨行提款5筆各20,006元(6元均為手續費)共計100,030元(其中30元為手續費)之款項等情,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72頁)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3月4日高營字第0972000397號函所檢送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各2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4至7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與其帳戶內金錢之流動情形確屬一致;再參以被告先前既已因聽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說詞而提領存款存入對方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為免郵局壽險之保險金亦遭凍結,確有可能再度受騙而依對方指示終止壽險並存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述應非憑空捏造之詞,亦堪以採信。
⒋被告既因受騙而陸續存款共計155,000元至自稱刑警人員
及書記官「黃鴻德」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對於該集團成員佯裝為辦案人員乙節,顯然毫無設防並深信不疑,則被告辯稱其係因該集團成員再次來電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以利返還前開存款,致其誤認此乃辦案所需手續,而依對方指示於96年8月22日將上開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以郵寄方式,交付自稱「黃鴻德」之人乙情,經核亦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則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欲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乙情既欠缺認識,自難認被告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⒌依前揭論述可知,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
存簿、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實際上並未遺失,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存摺遺失乙節,自非實情而不足以採信,惟被告因所交付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為警查獲之初,因擔心遭檢、警辦案人員誤為詐騙集團之同夥而受牽連,致不敢吐實,亦為人之常情;且依前揭判例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⒍被告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予他人時,係25
歲以上之成年人,且在醫院擔任護士,亦曾看過報紙上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廣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4頁),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固堪認被告係心智成熟,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惟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在特殊情況下,判斷事理之能力亦有可能受到影響,致無法作出正確之認知及判斷,而以本件被告先後遭詐騙而存款155,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乙情觀之,被告當時確已因受到詐騙而陷於錯誤,致無法合理判斷如提供帳戶予他人,有可能被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事,是被告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予
他人之事實,但此部分係被告受騙所交付之多項財物之其中之一,前已敘明,故憑此事實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意思。此外,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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