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鎮南路與嘉東中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行駛,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進,而有 李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自嘉東中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與鎮南路的閃光紅燈路口,疏未注意右方來車,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甲○○因為上述疏忽,致未能有效閃避左方駛來的李騫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李騫人車倒地,李騫倒地受傷,其所騎乘的WNH-961號輕機車○○○鎮○路由南往北車道,碰到 江玉祥 駕駛的SN-8130號自小客車,李騫因此受有頭痛、意識不清,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左下肢骨折等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
二、案經李騫之妻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㈡本案中江玉祥之警詢筆錄、檢查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然都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官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承認駕駛小客車,而與騎乘機車的李騫,在上述時間、地點相撞,李騫人倒地,李騫騎乘的機車滑倒而又碰撞到江玉祥駕駛的小客車,李騫則因而受有上述重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第三人江玉祥之警詢筆錄、檢查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甲○○、李騫均違反注意義務,同有過失】㈠從現場圖來看,李騫機車的行駛方向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
道車,甲○○小客車行駛方向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車。再者,當地限速每小時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而被告甲○○於審理時坦白承認當時的車速為4、50公里,並於95年12月30日接受警察詢問時供稱在約5-8公尺遠看到李騫騎乘機車後馬上向右側閃避,但還是被撞上(分局卷)。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從而,李騫騎乘機車經過上述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右方來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固然為本件車禍發生的主要原因;但是,被告甲○○經過上述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仍然以50公里的時速行進,未適當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未能有效閃避左方來車,也是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也是同樣的看法,此有該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以參考。
三、【被告的上述行為,為過失行為,並與李騫的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㈠被告駕車經過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適當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未能有效閃避左方來車,可以判斷其行為有過失。
㈡因為被告的過失行為,與李騫的機車碰撞,導致李騫受傷,
這樣的因果關係,應該十分明顯。被害人李騫雖然也有過失,卻不影響被告過失犯罪的成立。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㈡被告對於還沒有被發覺的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應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受傷情形,與被告未能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形,認為處以有期徒刑7月,較為適當。
㈣又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宣告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