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1年8月25日執行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及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1號、93年度港簡字第78號與94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1年4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93年8月3日入監服刑,95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乙○○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4月9日17時,經警通知前往臺西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警方將其尿液採集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採尿室」96年01-12月份【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採尿名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
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1年8月25日執行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考,是被告核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至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12日入監服刑,甫於97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既在該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前所違犯,即無所謂「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後再次犯罪」之情形。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在97年1月12日執行竊盜案件完畢出監後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云云,其結論雖無二致,但所述理由尚有違誤,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足見被告平日素行不
良,在有期徒刑執畢出監後,竟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從前揭科刑判決中獲得教訓,繼續沈淪毒海中,惟念及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並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行為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前述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