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丁○○
乙○○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321號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丁○○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被告丁○○係址設○○鎮○○路○段○○○號順安
宮之管理管委會(下稱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乙○○、被告甲○○,亦為該管委會之委員,其3人均係受該管委會及全體信徒之委託,為順安宮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丁○○及被告乙○○則因順安宮長期交付工程予擔任順安宮顧問之原告丙○○承攬而互相熟識。詎被告丁○○及被告周有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⑴民國94年2月15日21時許,順安宮餐會結束後
,被告丁○○見原告已不勝酒力,以酒醉駕駛不妥為由力勸原告留宿順安宮休息,並交付鑰匙讓原告自行前往順安宮司機大樓二樓房間內休息,原告進入房間休息後,負責管理順安宮司機大樓房間之員工 蔡淑惠 因巡房進入該房間,嗣被告丁○○亦進入該房間內,見狀即大聲質問原告為何讓蔡淑惠進入其房內,並以腳踹原告之胸口、以拳搥打原告之臉部之強暴脅迫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挫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嗣於同年4月間,被告丁○○與被告乙○○約原告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號被告乙○○住處,由被告乙○○向原告恫稱:蔡淑惠這件事只要原告願意拿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遮羞費,即保證被告張金坤不會再針對蔡淑惠及工程款傳出不利之消息等語,以此加害財產及名譽之事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為擔心自己名譽受損及無法順利請領工程款,遂於討價還價後,雙方以50萬元成交,事後原告因資力不足,乃分別持現金20萬元及現金5萬元加上友人 林乙能 簽發面額5萬元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支票1張,前往被告乙○○住處交予被告乙○○,共計給付30萬元之遮羞費予被告丁○○及被告乙○○。
⑵94年年底,被告丁○○及被告乙○○並承前同
一概括犯意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趁順安宮進行觀音佛祖殿外部屋蓋下水泥製品、倒吊花籃、叉角網目及彩繪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多次流標無法完成之機會,由被告丁○○及被告甲○○,先於94年12月初某日下午3時許,在順安宮二樓弘道台內,向已承包順安宮廟頂剪粘工程之包商原告表示,因系爭工程多次流標,無人願意承接,若原告願意配合系爭工程之發包議價,其等有辦法將系爭工程交原告承包,但事成之後原告必須拿出70萬元,供做回扣,並對原告嚇稱:若原告不願配合,將拖延原告已承包之上開廟頂剪粘工程款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同意配合承包此非自己專業之系爭工程。被告丁○○、被告甲○○及被告乙○○,遂於管委會會議中決議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並於議價時將總工程款增加20萬元而達到510萬元,迨雙方於94年12月3日簽訂合約書後,被告張金坤、被告甲○○於同日晚上邀約原告前往古坑華山用餐,並在餐會中表示多出之20萬元(即超出原訂490萬元總工程款之部分)應歸其
2人所有,且要求原告必須向被告乙○○保密,合計回扣之金額為90萬元。嗣於同年12月16日原告依約向順安宮請領第一期工程款150萬元後,被告甲○○及被告乙○○隨即於同年12月19日早上9點30分許,以電話聯繫原告取回扣款,原告遂自斗南農會提領90萬元現金,並以牛皮紙袋包裝後,前往斗南體育場對面「儂來理容院」旁之空地;嗣於同日11時許,原告至上開空地後,見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張金坤亦到達上開空地赴約,遂由被告丁○○在車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90萬元回扣,其中被告甲○○分得20萬元,其餘70萬元則由被告周有利及被告丁○○朋分之,致生損害於順安宮及原告之財產。
⒉原告受有損失如下:
⑴實際損失1,000,000元:
①原告交付共計300,000元之遮羞費給被告張②工程回扣900,000元部分,被告計算成本及⑵精神賠償600,000元:
①原告受被告丁○○及被告乙○○之恫嚇,如②被告丁○○等三人見收取回扣之事曝光,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乙○○及甲○○被訴恐嚇取財等案件(96年度易字第321號),其中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不成立,然公訴意旨認與成罪之背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刑事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至於成罪之背信部分,因被告丁○○、乙○○及甲○○背信犯罪而受損害應係順安宮而非本件原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