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將其向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再輾轉供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同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訊息,佯稱欲拍賣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適被害人乙○○上網瀏覽,見該拍賣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1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將新臺幣(下同)900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旋於同年月28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其已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前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予另案被告 陳和清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晚上7時45分許,在雅虎奇摩網站愛情聊天室,以綽號「 小欣 」之女子名義與被害人丙○○聊天,並邀約見面看電影,經被害人丙○○撥打電話邀約該名女子見面,並抵達現場後,又接獲該集團中另1名男子來電佯稱係「小欣」之學長,要求被害人丙○○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確認身分之手續,被害人丙○○即於同日晚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該名男子又於電話中陳稱其所留存之身分資料將造成公司電腦出現異常紀錄,而要求其理賠該損失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18,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及雲林縣警察局於同年月30日至另案被告陳和清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山寮47之1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所涉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27、1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6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70號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00號調查後,改依通常程序以97年度易字第125號審理,現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四、依被告前後2案之歷次供述可知,其已自白1次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1名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之事實,則被告以1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乙○○、丙○○詐取財物,應係
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上開已經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6年7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科收案之日期戳章可稽,且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08號調查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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