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104年度偵字第2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志鴻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酒精成分將使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雲林縣虎尾鎮市區○○○路邊攤,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0)日凌晨1時30分許,因見數名騎機車之年輕人尾隨,一時緊張而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尋求協助,員警發覺其全身酒味,即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㈡自104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起,在雲林縣褒忠鄉某全家便
利商店外飲用啤酒若干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謝德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
0,業檢察官當庭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方葆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行駛至雲林縣○○鄉○○村○○道路○○○○號電桿旁時,不慎摔落該處水溝,致其與方葆發2人均受傷送醫(謝志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謝志鴻全身酒味,即囑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護理人員對謝志鴻實施酒精濃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24毫克即百分之2.24(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酒精濃度1.12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103年度偵字第7272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機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0、21、23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104年度偵字第2704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5頁),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至21頁、第25、26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騎)車之觀念,亦經各傳播媒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仍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道路,並於上揭產業道路某處因操控力降低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及妹妹,原從事鷹架工程,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但於今年5月間,因身體不適求診,經診斷罹患右側甲狀腺乳突癌,已開刀切除右側甲狀腺,此有雲林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卷第18頁),現仍在家休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暨犯罪事實㈠部分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生病無法工作而無力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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