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 王宸婕 被告 王乃倫
施麗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4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 伊夫 ,被告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於民國103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內,合意性交1次。被告二人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被告二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未於上開時、地為性交,原告所取得並送鑑定之衛生紙團(下稱系爭紙團),係甲○○掏挖鼻孔所用,並非伊等發生性行為後所擦拭,系爭紙團係原告所捏造;且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係原告之夫,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二)原告在訴外人即其友人邱OO及員警之陪同下,於103年
4月13日晚間10時55分許,至系爭租屋處內,當場發現被告二人共處一室。
(三)甲○○、丙○○因分別涉犯通姦罪及相姦罪,經系爭刑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兩造對於他造所陳報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二人有無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付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為性交,並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其等就此分別所涉犯通姦罪及相姦罪,經系爭刑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二人固否認於上開時、地為性交云云。然查:
1、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在邱OO及員警之陪同下,於103年4月13日晚間10時55分許,至系爭租屋處內,當場發現被告二人共處一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員警陪同下至系爭租屋處內時,甲○○僅穿著上衣及內褲乙節,為丙○○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自承(系爭刑案警卷第9頁),並經證人即當時承辦員警 黃庭偉 於系爭刑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伊在門外有看到被告二人一男一女在房間內,男生是穿上衣、內褲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8頁及原審卷第63、64頁)。一般已婚男子如與女子共處一室飲食聊天,倘非具有親屬關係或特殊情誼,基於社交禮節,下半身自不會僅穿著私密之內褲,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高職畢業(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53頁),對此至難諉為不知。而丙○○於案發後,亦在系爭租屋處內以大型收納袋自衣櫃收拾衣物,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9頁),顯見其等先前已熟識並過從甚密,丙○○業將個人衣物置放於系爭租屋處內,且有過夜或長時間滯留之情形。再者,被告二人曾於103年4月5日前往墾丁,並共同入住夏都沙灘酒店2016號房,丙○○於當日晚間8時13分許,更新其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之動態消息為:「真的無敵舒服,一次就會愛上的!謝謝你!我愛你!love
you-在墾丁夏都沙灘酒店AzureSPA」,亦為甲○○於系爭刑案警詢中所自承(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3頁),並有夏都沙灘酒店櫃檯帳單、統一發票、行動電話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2至24頁)。參以其等曾於臉書聊天室相互傳送下列對話內容:「王(指甲○○):好了我要看妳的相片。」、「施(指丙○○):有什麼好看的。」、「王:妳不懂看愛人心情好。」、「王:好享受。」、「王:愛妳。」、「施:到底有什麼好看的。」、「王:妳不懂。」、「施:都是你的人了還不夠喔。」、「施:不要看太久喔。」、「王:好。」、「施:我怕你會看膩。」,有行動電話臉書聊天室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徵(系爭刑案偵卷第16至17頁)。足見原告發現被告二人共處一室時,其等當時已有相當程度之男女間親密交往關係。
2、被告二人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同意以口腔棉棒採集其等之唾液後,經檢察官連同原告於系爭刑案委由告訴代理人郭正鵬律師所提出、自陳係於103年4月13日當天取自甲○○系爭租屋處桌上扣案之衛生紙團1包(2團)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其中1團衛生紙(跡證編號E3-1),比對甲○○口腔棉棒與衛生紙精子細胞層檢出之各項相對應Y-STRDNA型別均相符,甲○○口腔棉棒與衛生紙精子細胞層之DNA極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比對丙○○口腔棉棒與衛生紙上皮細胞層檢出之各項相對應
STRDNA型別均相符,研判丙○○口腔棉棒與衛生紙上皮細胞層之DNA極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有該所103年6月
5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3至47頁);另上開鑑定書所載上皮細胞層與精子細胞層,均係採自同一團衛生紙之同一跡證處,亦有該所103年7月2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2頁)。佐以被告二人當時已屬相當程度之親密交往關係之上情,足認系爭紙團係被告二人性交後用以擦拭體液之物,應堪認定。
3、至被告辯稱系爭紙團係原告所捏造云云。然查:⑴關於系爭紙團之用途,甲○○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先稱:係
伊擤鼻涕後放入紙盒內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3頁、第58頁),嗣改稱:有可能係伊與原告性交後,原告留下伊精液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58頁),後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再稱:可能係伊自慰,所以系爭紙團才會有伊精子細胞等語(見系爭刑案原審卷第26頁)。甲○○對系爭紙團之用途之陳述,前後明顯不一、反覆不定,憑信性自堪質疑。況系爭刑案所扣案之紙團並無法看出如甲○○所稱,曾經捲成圓筒狀(或長條狀),而可供掏挖鼻孔使用之態樣,有該衛生紙團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卷第44至46頁),自難認被告所指係甲○○掏挖鼻孔使用等語為真。
⑵再者,據證人邱OO於系爭刑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
稱:在警局做完筆錄後,伊陪同原告再回到系爭租屋處,丙○○亦有過去收拾其行李,伊等此時始發現桌上的紙盒放有衛生紙,嗣取得系爭紙團後再交給警方,但警方表示未經警方陪同所查獲之物品無法收受,故伊等才將系爭紙團交給檢察官拿去化驗等語甚詳(見系爭刑案偵卷第53、54頁及原審卷第49至58頁)。本院審酌邱OO所為之上開證述,經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誣告、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其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進依證人邱OO之證述,可知系爭紙團確係原告與邱OO自系爭租屋處所取得,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憑採。
4、綜上,系爭紙團確係原告自系爭租屋處所取得,被告二人當時既屬相當程度之親密交往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為性交,應屬有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二人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性交,業如前述,其等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等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甲○○高職畢業、目前攤販為業、每月收入2至3萬元;丙○○高職畢業、目前幫忙家族事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附民卷第10至21頁),查知原告及甲○○名下均有不動產及汽車,丙○○名下有汽車;暨參酌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該繕本於103年9月2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頁)即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2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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