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宗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472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6月9日因騎乘機車安全帽帶未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下稱仁武分隊)員警攔停,要求酒測,且因未帶身分證件,經員警帶回交通隊查驗身分、舉發交通違規,其因而心生不滿,於翌日6月10日上午8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仁武分隊理論並抄錄員警編號欲申訴提告,後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又至該處,要求拿取交通違規告發單未果,知悉值班臺乃員警受理民眾報案及機關安全維護之執勤場所,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正執行公務,竟在值班臺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以大聲咆哮、拍打值班臺、推撞值班臺等強暴方式,妨害仁武分隊內員警 劉原宏 執行值班勤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48之1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大聲咆哮、拍打及推撞值班臺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為甚麼當時會這麼做,我不知道是妨害公務,我有說我有精神疾病,請警察送我去醫院,我就拍桌子,並沒有要妨害公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當時是拍桌請員警將其送醫,且客觀動作係在可容認的申訴、理論範圍內,並沒有真正影響到員警執行公務,並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且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坦認有大聲咆哮、拍打及推撞值班臺乙節(本院卷第31頁),且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員警劉原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來索取違規罰單,因他前一天遭取締時不願意簽收違規罰單,我們已將違規罰單付郵寄送,無法當場交付,被告堅持要拿到那張違規罰單,就拍打、推撞值班臺,大聲咆哮說他今天一定要拿到那張罰單,否則他不走。值班臺是維護駐地安全也是受理報案之地方,被告之行為影響到我們值班勤務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6-68頁),並有員警劉原宏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5張、現場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13-16、26-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道為甚麼要這麼做,而認行為時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3年6月9日我並未違法,我雖然沒有帶身分證,但可以用我的身分證字號去查,員警卻帶我回去交通隊,那是在拖我的時間,還有一個員警握拳頭要打我的樣子,他們先找我麻煩,所以隔天我也要找他們麻煩,所以案發當日6月10日我才去跟他們說要拿紅單(違規罰單)等語(本院卷第68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你為什麼要針對現場值勤的員警大聲咆哮且用手拍打值班臺進而用手推撞值班臺?)…(昨日)我沒有喝酒,但交通分隊隊員要向我實施酒測,因我未帶證件,被帶至交通隊分隊部查驗身分,我有戴安全帽,且帽扣有扣上,為什麼我要被告發,於是我拒簽且拒收告發單。」「(今日交通隊員在執行勤務,你為何會在值班臺大聲咆哮且用手拍打值班臺進而推撞值班臺?)於當日8時許(第一次),我有去交通分隊部理論,並抄錄員警編號10639,要去地檢署告他,侵犯人民權利。第二次再度至交通隊部,要找員警(員警編號10639)理論並拿交通違規告發單,他們說交通違規告發單已送出去了,沒有辦法給你,所以我就一時氣憤大聲咆哮且用手拍打值班臺進而用手推撞值班臺等語。」(警卷第7-8頁),已表明係因不滿員警前一日製單舉發及帶回查驗身分等過程,並於6月10日索取違規罰單未果而氣憤向員警咆哮並用手拍打及推撞值班臺,對於犯罪動機是因心生不滿、目的是為找員警麻煩,當日及前一日與員警互動過程亦供述明確,行為有其現實理由,並非處在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或幻聽等精神症狀干擾,被告行為當時顯具有辨識能力及判斷能力。
(三)參以被告前於100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前往寺廟祭拜時,竟無故推倒廟內供奉之神明尊像,該廟宇監事 吳志方 前往勸阻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毆打,致吳志方受有左手臂挫傷擦傷、左大拇指擦傷之傷害;嗣民眾報案後,由警員 李榮財 、 洪榮清 前往處理,甲○○明知李榮財身著警察制服,為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竟又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剪刀刺向李榮財腹部,致李榮財受有腹壁穿刺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審判(下稱「另案」),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有長期思考鬆散、現實感不佳、想法怪異以及衝動控制障礙等問題,精神科診斷為未明示精神病,其精神狀況於犯案當時尚不致於影響其對涉案行為之判斷能力,被告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在引導下可描述涉案過程及事後悔意,然因其衝動控制及缺乏適當因應壓力之能力等問題導致做出上開涉案行為,故被告無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100年12月9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97頁<即另案100年度偵字第22064號卷第41-51頁>)。被告另案經送精神鑑定之結果,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而另案被告是偶發在廟宇傷害他人,甚於案發後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有100年4月27日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背面<即另案警卷第20頁>),另案經鑑定結果,認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對比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基於找員警麻煩、報復之動機目的,顯知悉自己舉措之意義,且被告敘述本案案發情況,邏輯清楚,具有現實感,此有被告歷次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6-9頁、偵卷第17正背面、26-27頁、本院卷第24-34、47-52、62-82頁),故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甚為明確,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或不罰。參酌被告供稱另案比本案嚴重,鑑定出來還說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且另案、本案之病名,均為未明示之精神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5月2日、104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頁<即另案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頁),故本案自無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四)另被告稱行為當時是拿出嚴重病人手冊拍桌請員警將其送醫(本院卷第72頁),並非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員警是執行公務的公務員,我為何還要去拍桌子,是因為6月9日他開我紅單,又要對我酒測,就跟我起爭執,他一直刁難及侵犯我等語(偵卷第17頁),被告已供述係前一日之員警處理過程,因而隔日至仁武分隊拍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日員警有送我回去攔停的地點,我自己騎車回家,回家後到隔天前往仁武分隊過程中,我胸口很悶、血壓很高、呼吸困難等語(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並非不得自行就醫,且若如被告所述,真有呼吸困難、胸口很悶等情事,竟不就醫,仍在當日上午8時及10時17分許兩度前往仁武分隊,已有違常情。再者,值班臺乃受理民眾報案及機關安全維護之員警執勤場所,被告不滿員警前一日之執勤過程及當日索取違規罰單未果,因而大聲咆哮、拍打及推撞值班臺,顯有妨害員警執勤之意思,並決意為之,當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甚明,故而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拍桌是為了請員警將被告送醫,並非妨害公務,辯護人另稱被告行為係在可容認的申訴、理論範圍內,並沒有真正影響到員警執行公務,可徵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劉原宏在仁武分隊值班臺依法執行值班勤務時,大聲咆哮、拍打及推撞值班臺,依前開說明,該當「強暴」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安全帽未扣經攔檢開單告發,員警要求酒測,非但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反於隔日至分隊任意施以強暴行為,以紓解不滿,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精神狀況並非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並無犯罪之主觀犯意,且有精神障礙減刑事由,應判決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