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泓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泓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泓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泓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0日│103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速│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偵字第119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交簡字│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64號│第8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25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交簡字│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64號│第879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9日│103年9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888號│字第30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