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818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告 謝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喜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40元、小公修繕費用100元(此部分自民國98年9月起停收),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金額,另自應繳管理費之日起,以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然被告未依期繳納管理費,尚欠自99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49期之管理費55,860元【計算式:1,140元×49期=55,860元】,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支付,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2年12月10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喜市公寓大廈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告、管理費收繳計算方式、管理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均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