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聰明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⑴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96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⑵、⑶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4號裁定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與上開⑴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號、323號、
4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11月、9月、10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春雄 」之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因趙聰明為毒品列管人口,卻屢次未依通知前往驗尿,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至其住處將其帶往警局,而於同日下午5時50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趙聰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7、
8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毒品者,依各該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被告倘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起訴,施以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8年臺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又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剝花生,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至1,800元,未婚,但育有1女,已就讀國中三年級,家中尚有外公、母親、妹妹及弟弟,外公身體尚硬朗,母親現因病住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