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5號、第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黃惠娥則從中抽取傭金為報酬」應更正為:「黃惠娥則從中抽取每注2元之傭金為報酬」之記載;另第20行:「 黃炳源 」應更正為:「 黃柄源 」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黃炳源」應更正為:「黃柄源」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3日前之1、2週前某日起至104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黃惠娥上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生活狀況為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且為身障人士暨其犯罪動機,與前曾因圖利聚眾賭博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加重處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注單│4張│├──┼──────────┼──────┤│2│現金│新臺幣96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5號104年度偵字第6295號被告黃惠娥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娥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1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12日起至
104年6月11日止,竟不思警惕悔改,明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猶故意以身試法,復自民國104年1月3日前之1、2週前某日起至104年1月3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由黃惠娥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崗山仔公園」人行道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攤販賣飲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再將已收取賭客所簽注之號碼與賭金回報並轉交予前述組頭,黃惠娥則從中抽取傭金為報酬,如有賭客中獎時,亦由該組頭透過黃惠娥轉交中獎彩金予賭客;其賭博方式為簽賭「台號」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台號大支」每注賭金400元,由不特定賭客到場自行簽選號碼後,再核對香港地區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台號」每注可得彩金900元、簽中「台號大支」每注可得彩金4000元,若未押中則賭金歸黃惠娥及綽號「帥哥」之組頭所有,而黃惠娥並以一式二聯具有流水號之簽單為賭博工具,於賭客下注後,將綠色收執聯交由賭客以便兌獎,粉紅色存根聯則由黃惠娥自行留存。嗣 王炳源 (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
104年1月3日8時11分許,在上址向黃惠娥簽賭「台號大支」2注,並交付黃惠娥賭金800元,黃惠娥則提供流水號NO819805號簽單各自為憑;續有 陳春林 於(另為緩起訴處分)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同日8時14分許,在該址向黃惠娥簽賭2注「台號」,並交付黃惠娥賭金160元,黃惠娥則開立流水號NO819806號簽單各持為據。嗣為埋伏員警分別查獲王炳源、陳春林,且扣得黃惠娥作為簽賭工具之流水編號NO819805、NO819806號簽單各1紙,再至黃惠娥提供簽賭六合彩處所搜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炳源、陳春林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流水編號NO819805、NO819806號之賭注簽單存根、收執聯各1張(共4張)、簽賭金額960元扣案足憑,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蒐證暨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前揭犯行,與綽號「帥哥」之組頭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1月3日前1、2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以牟利,其犯罪之時間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而犯罪場所則屬同一,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較為合理適當,方符社會通念。故被告所為前揭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雖續有王炳源、陳春林向其簽賭六合彩,仍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列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屢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末以,請審酌被告前犯相同之罪,經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竟不自惜法律寬典,請明知仍在緩起訴期間,猶故意再犯相同罪行,顯將法律視為無物,更公然挑戰刑罰執行及治安機關之執法決心,實不應再予寬貸而從重處罰,惟併請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謀生較屬不易,其為求生計而再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