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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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旅遊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山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林福容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永安區鹽田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賢民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旅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103年11月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7至8日,承辦被上訴人協會所主辦之旅遊活動,約定由該公司提供車輛、代訂房、供餐等服務,總計費用新台幣(下同)389,180元,該公司已依約出車、代訂房間、代辦保險及供應膳食完畢,惟被上訴人協會僅於102年12月27日,以電匯方式支付25萬元,尚有139,180元未支付,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與上訴人公司員工 伍春金 接洽,統包33萬元,時間到就出團,旅遊回來後,伍春金要求將費用匯給上訴人公司,該協會即於102年12月27日,電匯25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於103年1月間,又支付8萬元予伍春金,已依約給付費用完畢。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部分省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公司於102年12月7至8日,承辦被上訴人協會所主
辦之新社花海、杉林溪森林遊樂區旅遊活動(即「參訪桃米社區暨節約能源宣導活動」,下稱系爭旅遊活動),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提供車輛、代訂房、供餐等服務(並有請款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責任保險證明書、被上訴人協會收支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8頁、第44頁、第49頁)。
㈡被上訴人協會就系爭旅遊活動,曾於102年12月27日,以電
匯方式支付上訴人公司25萬元(並有上訴人公司活期帳戶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
㈢系爭旅遊活動係經由伍春金辦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協
會因而洽訂旅遊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旅遊承攬契約,並有筆錄、伍春金所證、伍春金名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8頁、第86頁、第122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旅遊承攬契約是否由伍春金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協會簽訂及上訴人公司有無授權伍春金簽訂該契約:
上訴人主張伍春金非該公司員工,該公司授權伍春金得以該公司名義招攬旅遊業務(見本院卷第36頁筆錄),被上訴人辯稱伍春金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公司有授權伍春金代理簽訂系爭旅遊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36頁筆錄),經查:
⒈伍春金並沒有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1頁),另審酌為旅行社招攬旅遊業務者,非必為該旅行社之員工,此非僅為邏輯上所當然,現今社會亦不乏代訂業者,且依證人伍春金所證,其與上訴人公司為合夥關係(見事實及理由欄五㈠之⒉所述),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則依上開投保情形、證人所證及經驗法則所示,上訴人主張伍春金非該公司員工,合於常情,堪認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辯稱伍春金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尚無可採。
⒉本件依證人伍春金證稱略以:伊與上訴人公司是合夥關係,
伊提供勞務,約定以盈餘作分配,伊會把旅遊行程、估價單給客人,包括吃、住、車資、門票、保險,系爭旅遊活動約定總價33萬元承攬,從頭到尾都是伊獨自作業,上訴人公司充分授權伊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被上訴人協會負責人將出遊名單、保險名單交給伊,伊再交給上訴人公司人員辦理,伊已收取系爭旅遊承攬契約之尾款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筆錄),證人上開所證,就其是否上訴人公司員工部分,與上訴人公司之主張大致相符,不利被上訴人協會,但所證上訴人公司授權得以該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部分,則有利於被上訴人協會,不利於上訴人公司,且就其所承收受系爭旅遊活動尾款8萬元部分,無論本件兩造何方勝訴,其均需與敗訴之另一方結算此部分款項之歸屬,則自難認在立場上有偏頗之嫌,況其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是所證尚堪信為真實。依伍春金所證,上訴人公司既充分授權伍春金以該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且該旅遊活動之承攬,自始至終由其1人所辦理,而該所證係在原審詢以「與被上訴人如何接洽」時所覆稱,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旅遊承攬契約訂定時,伍春金係以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名義,代理該公司參與議約及簽訂,上訴人公司有授權伍春金簽訂系爭旅遊承攬契約,即難逕認與事實不合。
⒊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伍春金名片所示,其正面最上方記
載上訴人公司名稱,其下依序記載「伍春金」名字、2行動電話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地址、市內電話及傳真電話號碼,背面中間記載「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高都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易翃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大高雄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方記載「代辦簽證、護照、機票、國內外旅遊、機關學校、團體旅遊、訂餐、訂房、遊覽車出租」等業務範圍,有該名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而上訴人自承該名片係該公司為伍春金設計供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中之「0000000000」為該公司之門號,提供伍春金使用,「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高都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易翃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大高雄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該公司之關係企業,伍春金提出之薪資表上十餘名員工,均為該公司之員工,且不爭執上開十餘名員工亦在名片上所記載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地址上班,有筆錄、薪資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原審卷第110至111頁),上訴人提供之名片上,既記載伍春金屬其公司與關係企業之人,辦公處所亦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辦公室,甚且另提供專用之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供使用,此亦可佐證,上訴人公司並不介意伍春金以該公司人員之名義招攬旅遊業務,另參照上開伍春金所證,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旅遊承攬契約訂定時,伍春金係以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名義,代理上訴人公司參與議約及契約之簽訂,上訴人公司有授權伍春金簽訂系爭旅遊承攬契約,合於社會常情,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關於系爭旅遊承攬契約之簽訂,上訴人公司確有授權伍春金可代理簽訂,且伍春金已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協會簽訂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系爭旅遊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
上訴人主張系爭旅遊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為389,180元,被上訴人抗辯約定之報酬為33萬元,經查:
⒈上訴人公司就其上開報酬金額之主張,雖提出請款明細表1
份為證,依上所記載之系爭旅遊活動請款金額,為389,180元,有該請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但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協會,係至102年12月27日,始以電匯方式支付上訴人公司25萬元,有上訴人公司活期帳戶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 林清華 證稱略以:這旅遊團回來以後,會附上各項費用,整理請款明細表,整理完以後,伊會與陳先生(指被上訴人協會負責人陳賢民)聯繫,馬上傳真請款明細表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筆錄),此部分所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所證,足見該請款明細單為系爭旅遊活動辦理完畢以後,上訴人公司所單方製作,則自難依上訴人公司事後單方面製作之該請款明細表,推認兩造事前曾約定系爭旅遊承攬契約之報酬為389,180元。至證人林清華雖另證稱略以:伊將請款明細表傳真予被上訴人協會負責人時,他說要與伍春金聯繫,他當時跟伊確認這個金額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7至38頁勘驗筆錄、第45頁言詞辯論筆錄錄音譯文),但被上訴人協會負責人既說明要與伍春金聯繫,已難逕認上訴人公司之請款金額沒有問題,且依本件事後之爭執可知,兩造對報酬金額之約定,確有不同意見,則亦不得以證人林清華上開所證,逕認被上訴人協會於旅遊活動辦理完畢後,曾承認報酬金額為389,180元,併予敘明。
⒉如上所述,系爭旅遊承攬契約之簽訂,上訴人公司係授權伍
春金代理簽訂,而依伍春金上開所證,系爭旅遊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為33萬元,本院審酌證人伍春金為本件旅遊契約之重要關係人,如就報酬為少於契約約定之證述,上訴人公司將可能因之對其提起其他請求之訴訟,是自無可能故為不實之證述,所證堪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據以證明有較高之報酬約定,則依證人伍春金之所證,兩造就系爭旅遊承攬契約之報酬確約定為33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關於系爭旅遊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已否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協會辯稱電匯25萬元以外之報酬8萬元,業已支付予證人伍春金(見原審卷第114頁民事答辯狀所載),而上訴人公司主張證人伍春金並無代該公司收受報酬之權限(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7至28頁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經查:
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
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效果存在之人,就通常足使該法律效果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妨礙該法律效果存在之事實或有例外之事實,則由他造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協會辯稱伍春金有為上訴人公司收取系爭旅遊承攬契約報酬之代理權,核屬主張代理法律效果存在者,對伍春金之代理權自應舉證加以證明,而就系爭旅遊承攬契約,伍春金確屬上訴人公司授權辦理之代理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公司主張該代理權受有不得收取報酬限制,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該限制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否則自不得認定伍春金之代理權受有上開限制。
⒉如上所述,系爭旅遊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為33萬元,而兩造
不爭執被上訴人協會於系爭旅遊活動結束後之102年12月27日,曾以電匯方式支付上訴人公司2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該金額支付後,被上訴人協會仍應支付之報酬金額為8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依伍春金另證稱略以:被上訴人協會於102年間電話通知25萬元已經申請下來,問伊如何處理,伊請協會直接匯給上訴人公司,尾款8萬元部分,約在103年1月份,伊至永安區先收取5萬元,另外再收取最後之3萬元,但未交付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公司尚有應付之盈餘未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言詞辯論筆錄),上開所證,就上訴人公司是否仍有盈餘未給付部分,與本件兩造爭執無關,暫且無需予以論斷,但就證人已收取25萬元以外之報酬8萬元部分,兩造均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此部分兩造之爭執重點即在伍春金是否有權代上訴人公司收取,即被上訴人協會該部份報酬償付之物權行為,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公司,已否生清償之效力。
⒊如上所述,系爭旅遊承攬契約之簽訂,上訴人公司係授權伍
春金代理簽訂,則依一般經驗法則,除非有特別之限制,當認伍春金亦有代理收受報酬之權限。而上訴人公司主張證人伍春金無代理該公司收取系爭旅遊承攬契約報酬之權限,無非以會計林清華之所證為主要依據,而林清華固證稱略以:伊有傳真請款明細給被上訴人協會,被上訴人協會有先匯款25萬元給上訴人公司,另有告知尾款不得支付予伍春金,否則公司將對協會提起訴訟,公司有1個規定,請款證明上面一定會有匯款帳號,一律以匯款方式匯款,當時伊有表明,老闆娘有講過員工不得去收取現金,報酬需以直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7至38頁勘驗筆錄、第45至46頁言詞辯論筆錄錄音譯文),又依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所示,其上確有記載上訴人公司之匯款帳戶帳號,此固有該請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然除報酬之給付以外,系爭旅遊承攬契約之交涉,均由伍春金代理上訴人公司為之,即使林清華為上訴人公司會計,可代理上訴人公司辦理請款事宜,但同樣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指示、說明如有出入,應以何人所述為準,原易使交易之第三者為難,此觀如上所述,證人林清華請款389,180元時,被上訴人協會負責人即表示要與伍春金聯繫(見原審卷第88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7至38頁勘驗筆錄、第45至46頁言詞辯論筆錄錄音譯文),已可知悉,則自不得以林清華上開所證,認被上訴人協會或其所屬人員,已清楚知悉伍春金之代理權受有限制。且依伍春金所證,被上訴人協會支付報酬之25萬元核准可動用時,亦係其請被上訴人協會直接匯款支付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87頁言詞辯論筆錄),該所證與林清華所證,被上訴人協會表示請款金額需與伍春金聯繫之情,大致相符,伍春金上開所證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2人所證,足見被上訴人協會之所以電匯25萬元報酬,係依本件之主要代理人伍春金之指示,始匯入上訴人公司匯款帳戶,非依上訴人公司交付之請款明細表或會計人員所指示,則亦難以該25萬元之匯交情形,逕認被上訴人協會就上訴人公司對伍春金限制代收報酬之情有所知悉。又請款明細表上雖有上訴人公司匯款帳戶之記載,但並未另記載系爭旅遊承攬契約之報酬僅得以匯款方式支付(見原審卷第5頁),則該請款明細表之交付,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協會知悉上開代理權限制之情。綜上,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旅遊承攬契約所授與伍春金之代理權,即使設定有不得收取報酬之限制,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協會,且上訴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協會或其人員,因過失而不知上開代理權限制之事實,被上訴人協會此部分報酬之給付,應認已生清償效力。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旅遊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金額為33萬元,被上訴人協會業已全部償付,上訴人公司主張報酬金額為389,180元,報酬僅支付25萬元,依系爭旅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會給付未付旅遊報酬139,180元,及該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公司之所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培睿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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