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七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乙○○負擔;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支付命令費四十五元第一審裁判費三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七百六十四元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七千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六百八十元第三審裁判費五萬四千元第三審律師費四萬元合計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相對人應負擔部分:上開合計金額百分之九十九即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