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傳基 簽名貳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因尚未執行觀察勒戒,誤為已經發佈通緝(起訴書略載為「為免因案通緝為警發覺」),並於以「關係人(證人)」身份,在警局應訊時,冒用「林傳基」名,在警詢筆錄上偽造林傳基簽名二枚及指印八枚(起訴書漏載指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指印部分共計八枚,同為代表被冒用之「林傳基」,作用及效力均與簽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與偽造之林傳基簽名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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