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之判斷: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其他證據,已足認定其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本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社會損害、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雖有19台,惟顧客每次投幣10元即能把玩,被告獲益非豐,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偵、審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衡情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本案之「PP豬精品&卡片」電子遊戲機具19台,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既非違禁物,且已經被告販售而非屬其所有,依法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