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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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號

聲請人 陳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刊登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0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新臺幣)

001

陳麗華

京城銀行梅山分行

114年2月15日

56,800元

5292649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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