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吳正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文 律師
廖培江
王榮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利息部分
之計算基礎,聲明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嗣於起訴狀送
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見本院卷
第104頁),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土地、
系爭14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在系爭
2筆土地設置人孔箱涵及電信大型管線,無權占用原告系爭
2筆土地,其中系爭8土地占用面積為13.5平方公尺、占用
期間自民國93年3月29日起至96年7月間止,系爭14土地占用
面積為0.496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自93年11月間起至104年5
月21日止,被告開挖系爭8土地,破壞原告所居住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號地理靈氣風水,傷害原告家庭
之家運一連串不順之損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占用開挖
坑洞設置人孔箱涵設施且埋設大型管線,理應支付占用土地
使用費,至被告所稱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得無償使用公私
土地建設埋設管線基礎設施等語,然該條文係於47年訂立,
當時民智未開,均不知該條文侵害百姓之權利,並依該條文
規定,若私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拒絕之權,是除非有雙
方同意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使用外,而係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情形下,被告均應給付土地使用費,況電信法第32條
無規定得無償強制使用,又被告為民營企業而以營利為目的
,何以得無故不支付土地使用費,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
地,其中系爭8土地依96年7月遷移時間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500元計算,並援引臺灣省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有埋設大型自來水管線賠償使用費給付
之公式計算,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8土地應賠償原告239,962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5平方公尺×投影係數1.5×公告
現值39,500元/平方公尺×10%×3年=239,962元);另就
無權占用系爭14土地部分,依104年5月21日遷移當時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50,000元,按上平方公尺開公式計算結果,被
告應賠償原告39,06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0.496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50,000元/平方公尺×10%×10年6月=39,060
元),合計損害額為279,022元(計算式:239,962元+39,0
60元=279,022元)。
㈡系爭8土地原告本於93年6、7月間欲出租,經訴外人中音廣
告公司(下稱中音公司)人員洽詢以年租金69,000元承租埋
設搭建鋼架作為商業廣告使用,然經訂立租約後,因提及系
爭8土地地下埋設有大型水管及電信箱涵等大型電信管線,
致認為有瑕疵而合意解除租約,是因被告無權占用埋設管線
,造成原告實際損失207,000元之租金收入,並非被告所辯
稱原告泛稱沒有出租計畫等。另系爭14土地於被告遷移管線
及牆壁纜線後,原告即順利出租予他人,足見確因被告在系
爭14土地上設置箱涵管線,造成承租人不願惹事,致原告無
法出租而受有損害。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所稱系爭8土地部分之管線,被告均係沿公有道路埋設
,並無占用系爭8土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占用系爭8土
地之面積、期間,另原告於103年9月10日始取得系爭14土地
全部所有權,惟原告請求自93年11月起算使用期間,不足採
信。
㈡系爭8、14土地均為鄰接民宅之空地,被告僅係沿公有道路
埋設管線,並無原告所稱將住宅區土地作電信用途使用,亦
與原告請求給付費用之法律關係無涉,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縱認原告所稱被告有使用系爭8、14土地埋設管線情事,然
系爭2筆土地均為空地,又系爭14土地面積僅6.96平方公尺
,顯見系爭2筆土地本無任何使用計畫,且地形狹小客觀上
難以有效使用,原告無可能受有任何實際損失,況被告管線
均埋設於地底,原告仍得出租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並無
任何影響,又如被告確有占用情事,原告何以當時不通知被
告移除箱涵管線後出租予中音公司,另系爭14土地為空地,
鄰接作彩券行使用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號
,並無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是原告所提出之租
賃契約書所載有出租臺中市○○區○○路○○○號上方壁面等
語,亦屬不實,且該臺中市○○區○○路○○○號建物與系爭
14土地無關。是以原告泛稱因開挖受有損害,有出租計畫等
語,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依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
裁量準責之計算公式為本件請求之計算依據,於法亦屬無據
。縱認原告有將系爭14土地出租,然依遷移前現場照片所示
,原告於104年5月21日被告遷移管線前之104年4月,已將臺
中市○○區○○路○○○號建物鄰接系爭14土地壁面提供予房
地產仲介廣告使用,並於103年4月間,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上方壁面已提供建設公司張廣報看板使用,足見
原告稱被告遷移管線後始順利出租等語,並非事實。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14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2份、土地所有權狀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先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8土
地設置管線等工作物而無權占有系爭8土地等語,被告抗辯
並未在系爭8土地設置任何工作物而使用系爭8土地等語。查
,原告就被告自93年3月29日起至96年7月間止,在系爭8土
地設置管線等工作物而無權占有系爭8土地,雖據原告提出
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然除該租賃契約書上僅有原告自書之
「內有水管、電信管線無法搭建」等語,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在系爭8土地上設置管線而占用系爭8土地之
情形,且原告自承系爭8土地上現並無任何被告之管線或地
上物,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系爭8土地等語,即屬有疑,
況如原告所述,其係於93年7月1日與訴外人中音公司訂立租
賃契約後即發現被告在系爭8土地設置電信管線,致原告需
與中音公司解除租賃契約,何以並無任何原告向被告請求移
除管線之主張或訴訟,反任憑被告將管線設置於系爭8土地
上達3年之久,原告上開舉證,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未合,是
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8土地,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則其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8土地之租金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1月間至104年5月21日止無權占用系
爭14土地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在系爭14土地設置市內電話銅
纜供住家室內電話線路連結使用,於104年5月21日移除等情
,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
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電信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
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
,民法第773條、電信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基於所有權社會化原則,須受
法令上之限制,而電信法基於健全電信發展,並保障通信安
全之公共利益,賦予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
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私有土地
之權利,電信法有關授權第一類電信事業得使用私有土地之
規定,乃構成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則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
法第32條使用私有土地埋設管線,以貫徹電信管線地下化政
策,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第一類電信事業在私有
土地埋設管線之行為,即屬依法行使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
,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查,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14土
地下方埋設電線管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乃屬電信
法規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則被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
段,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4土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負有
容忍之義務,難認被告埋設電信管線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即無
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係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
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
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
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依此
反面解釋,被告之電信管線通過原告私有土地,原告自有權
拒絕,此觀電信法第32條第5項另規定:「第1項使用之私有
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亦足以證明被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使用私有土地
,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否則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健全電信發展,保障通
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之公共利益,始賦予第一類電信事
業得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而使用他人之
土地或建築物,惟如土地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管理
,因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可能基於國防、交通、生態環境保
護、觀光等事項之整體規劃,致有特別限制某些區域不得埋
設電信管線之公益需求,法律乃例外允許公有土地與建築物
之管理機關,得在有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拒絕提供土地供第
一類電信事業使用。因公益之維護者,並非私人,如私有土
地因所處位置或其他特殊因素,不適宜供埋設電信管線使用
,國家機關自得依相關法令,禁止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該私
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就第一類電信事業得否使用
其土地,並無同意與否之權。換言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得否
使用土地以埋設電信管線,因事涉公益,致構成私人土地所
有權之限制,當然無須徵得私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依明
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既然僅
規定:「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而未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亦得以正
當理由拒絕提供土地,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當然無權不同意
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其土地埋設電信管線。此外,電信法第
32條第5項規定:「第1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
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依該條文之文義,其
適用範圍僅限於公寓大廈之私有建築物,不包括土地或非公
寓大廈之私有建築物,原告主張依電信法第32條第5項之規
定,可推論出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私有土地,亦需經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自有誤會而無可採。
⑶再按按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
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
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
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強調第一
類電信事業對於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僅限於私有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此發生實際損失之情形,始負補償責
任。足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謂「補償」,不具對價性質
,而以有損害為必要。再以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實際
損失」,與民法第779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
項、第788條、第792條文所稱「所受之損害」,相互比較,
用語上顯有不同,堪認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實際損失
」,並非指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因第一類電信事業
使用其土地或建築物而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而係指現存財
產因電信事業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原因事實發生而減少
,諸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或土地上作物、改良物因
而被破壞等;或指新財產之取得因該原因事實發生而受妨害
,諸如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使用而
終止,致無從繼續收取租金,或有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
計畫,因第一類電信使業之使用而無法實現,致受有未能收
取租金損失等等皆屬之。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限縮第一類
電信事業之補償責任,乃考量電信服務於現代社會,已為不
可或缺之要素,而電信設備又為提供電信服務之基礎,並為
國家發展經濟、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公益
性質濃厚,且電信設備基礎建設之投資,成本甚鉅,基於鼓
勵事業投資之立場,而特別限縮其補償範圍。是電信法第32
條第1項既明文揭示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
及終端設備之需要,而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僅於私有
土地或建築物因此發生「實際損失」,始負有支付補償金之
責任,則原告主張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不論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
無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均應負補償責任云云
,自非可採。且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在系爭14土地下方埋
設電信管線所受之損失,乃其無法利用系爭14土地之損害,
被告仍應支付相當之損害金云云。惟系爭14土地得否出租,
包括地點、租金等因素之影響原因甚多,而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因被告在系爭14土地上設置管線,而無法利用
或出租系爭14土地,況依被告所提出系爭14土地之歷年街景
照片所示,系爭14土地所鄰接之臺中市○○區○○路○○○號
建物外牆,於被告104年5月21日前之103年4月即有房屋銷售
廣告設置,並於104年4月24日時仍有房仲廣告設置,是以被
告抗辯原告並無因被告於系爭14土地設置電信管線,而有無
法出租之情形,並非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在系爭
14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之前,其業已開始使用系爭14土地
下方,或有使用系爭14土地下方之計畫,卻因被告之埋設電
信管線行為,致無法繼續使用,或終止使用之計畫等節,均
未為任何之舉證,以資證實,自難認原告因被告埋設電信管
線之行為而受有實際損失,則原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即屬無據。且原告就其因系爭土地
下方埋設有電信管線,致其財產減少或無法取得新財產之事
實,並未能舉證證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埋設
管線等情,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非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情形有別,自不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8、14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
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9,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
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