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律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玖仟柒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約定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得於約
定之帳戶內循環使用,並約定延滯期間之利息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民國94年2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
,至94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0,443元(本
金309,737元)未償,而原告業經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443元,及其中309,
371元自民國94年月10日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麥可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
屬消費性貸款而非現金卡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內所載之利率、循環動用方式、帳戶管理
費每次動用繳納手續費100元、掛失之製卡費等皆與一般消
費性貸款之型態不同,且原告提出之麥可現金卡申請書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均有記載本件受讓自中華商銀之債權為現金卡
債權,堪認本件確屬現金卡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自有前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原告係受讓中華
商銀對被告之債權,而中華商銀適用上開銀行法之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得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
之15之利息,原告既繼受上開債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
權利,是故原告請求依本金309,737元計算94年10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要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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