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98號
原 告 温林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吉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前經本院試行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視
為調解不成立,是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補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