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8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林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
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依約在貸款額度內得憑卡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或轉帳等方式
循環動用借款,及約定應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逾期清償者,改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利息。嗣被告陸續動用借款,然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6
月30日止共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8萬7,771元(其中本金
為7萬9,44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方式代替債
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取得該債權。後經原告向本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3375號),被告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此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
金卡帳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10頁)等件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被
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
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8萬7,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