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李宬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島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並以寶島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嗣寶島銀行於民
國90年8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詎被告未依約攤還
本息,於90年5月9日出險,依約定由國華產險公司賠付欠款
餘額之九成即新臺幣(下同)278,036元(其中本金266,684
元)予更名後之日盛銀行,並依法受讓取得該債權,國華產
險公司復於99年6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貸款申請書信用保險要保書、財政部核准更名函、理賠金
額計算表、保險賠款理算書、日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國
華產物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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