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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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沈孟鴻
被 告 李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00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6
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9月7日向其借款360,000元,約
定自95年10月起,每月10日還款20,000元,共18期,最後一
期為97年3月10日,詎被告僅清償95年10月10日第1期借款20
,000元,尚欠340,000元。又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
72,000元,並約定95年11月起,每月10日清償12,000元,共
計6期,最後一期為96年4月10日,但被告只清償95年11月10
日第1期借款12,000元,尚欠60,000元,上開欠款金額合計
為400,000元,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及本票22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0,000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