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等與 陳仁吉 (另移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官偵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由乙○○、陳仁吉、丙○○與甲○○分別騎乘二輛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前,因丙○○認停在其旁3A|3335號汽車內之駕駛人 王宗威 瞪他們,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脅迫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機車大鎖、甲○○手持手槍型打火機、陳仁吉、丙○○則以徒手之方式,先與王宗威發生拉扯,並以強拉及持手槍型打火機之強暴及脅迫方式,強要王宗威下車,惟王宗威堅拒不肯下車,隨即毆打王宗威,致王宗威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前臂瘀傷之傷害;其應適用之法條欄則謂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以強暴、脅迫使人為無義務之事未遂罪,並謂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結欄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予以判處如上述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查,原判決就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二罪,先漏未引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於適用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時,疏未注意上開二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即同種之刑其最高度相等,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茲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最低度之刑為罰金一千元以下,而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最低度之刑為罰金三百元以下,二罪比較,自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之罰金一千元以下為重,則二罪從一重處斷結果,顯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論處,乃原判決竟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論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既有不適用法則暨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丙○○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查上開二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三年,刑度相同,而其最低度之罰金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為一千元以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三百元以下,兩相比較,自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一千元以下為重,從而上開二罪從一重處斷結果,顯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論處。乃原判決竟適用較輕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載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記載被告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原判決既予以引用,竟於主文諭知被告等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於結論欄亦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僅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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