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少連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明知郭○聯(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高雄市○○區○○○路○號三之一樓 安娜 美容器材行,使婦女朱○美、黃○英在上址廂房內,為客人作全身指壓按摩及手淫之猥褻行為,向客人收取每八十分鐘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之費用維生,並以為常業,竟亦與之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婦女與人為猥褻共同之犯意聯絡」;惟原判決理由欄則認定:「郭○聯前因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初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三之一樓開設安娜美容器材行,使婦女朱○美、黃○英在上址廂房內為客人作全身指壓按摩及手淫直到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並以之為常業,被告應知悉郭○聯係以經營色情按摩向客人收取費用維生為業,雖其僅係受僱於郭○聯領取薪水,惟既知情,而分擔部分行為,則被告與郭○聯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等語;顯係認定上訴人係就 郭某 使婦女為猥褻行為亦有行為分擔;理由欄謂上訴人亦分擔行為,然事實欄却無此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說明顯失依據。㈡證人 江女 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曾冒楊○靜、 婷婷 、陳○倩等假名,在「玲來」、「欣欣」、「漂亮寶貝」等店做過不法交易等語,江女之男友林○立亦親筆書寫江女冒用他人身份在他處任職;足證江女早已習於淫行而非良家婦女;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證人郭○長於原法院前審曾供證:「(被告作筆錄時你在場看到?)有,一個大辦公室,我坐在甲○○的對角。(甲○○被偵訊時有病發作?)有,他有說我頭痛,要求警察打電話要拿藥,未被許可」;足證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不足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證人陳○華雖供稱: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取供云云,自難採信,應以證人郭○長之證述為真實,對郭○長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供述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二係認定:「郭○聯在高雄市○○區○○○路○號三之一樓安娜美容器材行,使婦女朱○美、黃○英在上址廂房內,為客人作全身指壓按摩及手淫之猥褻行為,向客人收取每八十分鐘一千六百元之費用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甲○○明知上情,竟亦與之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婦女與人為猥褻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以月薪二萬元受僱於郭○聯,在上址向客人收取每八十分鐘一千六百元之費用後,將其中之八百元交由郭○聯,另八百元則給女服務生。甲○○持上開薪資所得維生」;已就上訴人與郭○聯如何分擔該部分犯罪行為之事實,明白認定並記載,與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並無矛盾;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之事實爭執,自非適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就認定江女係良家婦女,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又證人江女於第一審雖供稱:曾冒名在其他同類型之店工作(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第二十九頁),然江女並未供稱其早已習於淫行,則江女上開供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至江女之男友林○立是否曾書寫江女曾冒用他人身份在他處任職之書面,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警訊之自白非出於其任意性云云,已於理由欄說明:「本院(原法院)前審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稱: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六日到院門診,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眩暈急診,經治療後好轉出院,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院檢查腦波,而發現有癲癇等語,有該院長庚院高字第三0三四號函及病歷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係於事後始前往醫院就診,尚難證明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三日警偵訊時有眩暈之癲癇症發作之情事,且證人即製作被告甲○○警訊筆錄之警員陳○華於本院前審結證稱:當時被告意識很清楚,製作筆錄是採一問一答,她也沒說不適或要求吃藥等,她第一次就承認有做性交易,為求更具體之內容,所以才做第二次筆錄,當時還有何人在場,已沒印象等語;益證被告甲○○以警訊時因癲癇症發作,而否認警訊及偵查筆錄真實性之上開辯詞並不足採」;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居人郭○長於原法院前審供稱:「甲○○被偵訊有說頭痛,要求警察打電話拿藥,未被許可」(八十六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一一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亦未供證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原判決雖就郭○長上開供述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稍有瑕疵,然除去上訴人在警局之該部分自白,原判決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自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上訴意旨㈢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