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象王」貳台、「滿貫大亨」貳台、「賽馬」壹台、「東方明珠」壹台(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事實欄補充「甲○○並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等語,及於理由欄補充「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認定被告有連續普通賭博之行為,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聲請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即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犯罪時間甚短僅二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當場查獲之電動賭博機具「金象王」二台、「滿貫大亨」二台、「賽馬」一台、「東方明珠」一台(均含IC板),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尚有未合」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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