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繳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因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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