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要難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證據調查之方式,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向原法院聲請法官丁振昌迴避,原法院以:證人陳芷羚於第一審已到庭結證,受命法官丁振昌自得參酌證人陳芷羚在第一審之證言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等情,以衡酌是否有再次傳訊證人陳芷羚之必要,抗告人自不得僅以受命法官未傳訊證人陳芷羚,主觀臆測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抗告人另陳稱助理法官曾參與第一審審理,又於訴訟中令相對人提起反訴,有影響本件受命法官立場之可能,受命法官又介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和解,並欲使相對人撤回反訴等情,益見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惟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主動具狀表明﹁判令原告甲○○履行受託承諾,協同諸被告依判例精神,將原告所訴聲請標的,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名下﹂等語,就相對人所述,尚有不完足之處,法官自有依法行使闡明權之必要,抗告人徒以第一審法官行使闡明權,致其成為反訴被告,疑其立場偏頗,進而臆測影響本案受命法官之立場云云,尚難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再本件受命法官為期兩造達成和解、定紛止爭,乃協力兩造調處且相互讓步,亦無不當,抗告人以和解不成,或其拒絕相對人撤回部分反訴,認其使受命法官不悅為由,臆測其無從受公平審判,均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詞。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摘受命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均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等情,因認抗告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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